(2012)雁刑初字第0030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梁宗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宗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雁刑初字第0030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宗义,男,197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户籍地址:西安市雁塔区,住西安市长安区。2011年12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取保候审。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宗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宗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梁宗义驾车载王某沿本市长安某向北行驶至易初莲花超市门口时,适逢被害人张某驾车载白某途径此处,双方因车辆挂擦引起纠纷,进而相互厮打,梁宗义将张某摔倒在地,致其左尺骨骨折,经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伤残等级属九级。2011年12月15日梁宗义经公安机关传唤归案。案发后,双方已经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被害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宗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1、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诊断证明、病历、和解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2、证人白某、王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4、被告人梁宗义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结论: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宗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宗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杨阳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瑾打印:扈艳红校对:陈瑾2012年月日送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