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义上溪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甲与龚某某、何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甲,龚某某,何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上溪商初字第46号原告何甲。被告龚某某。被告何乙。原告何甲为与被告龚某某、何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某某、何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甲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4月10日,被告龚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亲笔书写了借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龚某某于2008年1月2日归还100000元,于2009年12月31日归还500元,余款至今未还。本案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起诉要求依法判令龚某某、何乙共同偿还借款1995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龚某某未作答辩。被告何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0日,被告龚奎某某借款给原告何甲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何甲借人民币零佰叁拾万元,定于年月日前归还。借款人:龚某某。身份证号码:××。借款日期:2007年4月10日”。后被告龚某某于2008年元月2日归还借款10万元,于2009年12月31日归还500元,两次还款被告龚某某均在借条中注明,余款被告龚某某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龚某某与被告何乙原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07年6月18日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龚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等证据及原告方某某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何甲与被告龚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龚某某至今未归还全部借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可认定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乙负有共同的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某某、何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某某、何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甲借款人民币199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1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2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龚朝龙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俊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