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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桐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某与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桐民初字第539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沈某。被告:庄某甲。原告孙某诉被告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雪江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起诉称,原、被告2005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庄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为生活的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3月1日,被告到四川绵阳工作后,与四川一女子发生关系,与家人就很少联系,2012年1月与原告断绝联系。2012年2月15日被告回家后双方某某争吵,被告对原告殴打。原告认为,被告搞婚外恋,不尽夫妻义务,双方又分居,且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每月4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庄某甲书面答辩称,认识、结婚、生育儿子情况对的;被告去四川工作的一年间曾六次回家,也给家中生活费。原告诉称的婚外恋、家庭暴力等情况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了结婚证、出生证各1本,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及××××年××月××日生育儿子庄某乙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庄某乙。一年前被告去四川工作后双方感情发生变化并伴有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生活中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到确已破裂的程度,被告庭审中也表示出了要求和好的意愿,应给予双方修复夫妻感情的机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诉被告庄某甲之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判员  朱雪江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嫒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