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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民初字第321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周碎兰某某、夏甲等与黄甲、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碎兰某某,夏甲,王某某,夏乙,夏某,周碎兰、夏克甲王某某、夏乙、夏某为与被告黄甲,黄甲,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民初字第3215号原告周碎兰某某。原告夏甲。原告王某某。原告夏乙。原告夏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某某。被告黄甲。被告安××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楼。诉讼代表人董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某某。原告周碎兰、夏克甲王某某、夏乙、夏某为与被告黄甲、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保险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大良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碎兰、夏克甲王某某、夏乙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黄甲,被告“安某保险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碎兰、夏克甲王某某、夏乙、夏某诉称:五原告分别是受害人夏丙的妻子、父母和子女。2011年1月30日晚,夏丙驾驶动力装置驱动的无牌人力货运三轮车由温州市方向沿104国道线东侧非机动车道逆向驶往瑞安方向。20时30分许,途经104国道1929km+900m即瑞安塘下镇岑头加油站前地段,遇同向由被告黄甲驾驶的已向被告“安某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的浙c×××××号轿车左转弯驶向岑头加油站,夏丙在避让该轿车过程中,车头碰撞岑头加油站北侧房屋门柱,造成夏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夏丙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先后在瑞安市人民医院、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瑞安中医院住院治疗,终因伤势过重救治无效于2011年8月20日死亡。该事故经瑞安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及温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结论认定,夏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黄甲违反交通法规,造成夏丙人身损害且负事故次要责任,其行为业已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某保险浙江分公司”作为肇事轿车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安某保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全额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黄甲按50%比例赔偿(被告“安某保险浙江分公司”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周碎兰、夏克甲王某某、夏乙、夏某医疗费8941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102天×30元/天)、护理费16962.46元(202天×30650元/年)、误工费16962.46元(202天×30650元/年)、营养费6060元、交通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226060元(11303元/年×20年)、丧葬费15325元、死者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交通住宿某8000元、夏克乙活费13983.33元(8390元/年×5年÷3人)、王某某生活费13983.33元(8390元/年×5年÷3人)、夏某生活费4195元(8390元/年×1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五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周碎兰、夏克甲王某某、夏乙、夏某的《居某身份证》、夏丙户的《居某户口簿》、王某某户的《居某户口簿》、瑞安市塘下镇新溪村委会于2011年9月10日和11月6日出具的《证明》各1份,欲证明周碎兰是死者夏丙的妻子,夏克甲王某某是夏丙的父母,夏乙、夏某是夏丙儿子,死者共三兄弟姐妹;黄甲的《驾驶证》、浙c×××××号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黄甲系浙c×××××号轿车车主及其享有准驾c类机动车资格;浙c×××××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欲证明浙c×××××号轿车已经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瑞安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瑞公交认字(2011)第05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调解告知书》、温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支队温某交复字(2011)第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各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成因以及瑞安、温州市两级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等情况;瑞安市人民医院第0528110号《住院病历》、《出院记录》、2011年3月22日《医疗诊断证明书》、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第621857号《住院病历》、《出院记录》、2011年3月22日《医疗证明书》、瑞安中医院第35910号《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各1份,欲证明夏丙在该起交通事故受伤后的诊疗过程及医嘱情况;瑞安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乙单》、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费甲总表(代遗失证明)》、《住院费甲总清单》、瑞安中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乙单》,瑞安市新型城乡合作医疗《住院报销结算单》各1份、瑞安人民医院和瑞安塘下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各2份,欲证明夏丙花去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57608.06元、门诊医疗费140元、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医疗费74575.01元、瑞安市中医院住院医疗费35939.99元、瑞安塘下医院门诊医疗费175.25元,其中温州��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医疗费74575.01元,已经在瑞安新型城乡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报销33721.73元,瑞安中医院住院医疗费35939.99元已经报销20733.30元,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57608.06元已经报销24564.66元;瑞安市公某某瑞公物鉴尸字(2011)19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居某死亡村居某某》、瑞安火化殡仪馆于2011年8月25日出具的《火化证明书》各1份,欲证明夏丙因医治无效于2011年8月20日去世,经瑞安公某某法医鉴定为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所致。被告黄甲辩称:我是浙c×××××号轿车车主,也是发生该起交通事故时的驾驶员,我对夏丙在这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终因医治无效而死亡的事实没有意见,夏在夜间无证驾驶无牌、无灯光的改装车辆且逆向行驶速度又很快,我已经避让了,他可能是慌不择路而撞到加油站的石柱子上,我不知道瑞安交警部门认定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需要承担多少比例的赔偿义务,按事故发生情况来说,既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至多也只能承担30%的赔偿责任。我的轿车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安某保险浙江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问题,请求依法处理,我也不知道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什么意思。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黄甲在庭审中向本院递交了黄甲的《驾驶证》1份,欲证明自己享有准驾c类机动车资格。被告“安某保险浙江分公司”辩称:被保险人黄甲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我公司也认为其异议是成立的。受害人晚上���证驾驶改装的无牌无灯光装置的人力货运三轮车且逆向行驶,遇紧急情况在避让过程中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碰撞加油站的柱子上,黄甲驾驶的轿车车速很慢,又没有与人力货运三轮车发生碰撞,轿车应被认定无责。浙c×××××号轿车在事发前已向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于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既使法庭最终确定由双方承担主、次责,其超出交强险部分亦应按三七比例分担,我公司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享有5%的免赔率。其次,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及计算依据不合理:医疗费限为尚未报销的部分,原告已经在当地农保部门获得报销的部分不能重复主张,另据我公司审核,诉请部分含非医保用药9801.37元,该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护理期限无异议,因原告未提供护理费支出凭证,护理费只能按浙江省居某服务业平均收入22193元/年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100天,受害人转院时间不应重复计算;误工期限无异议,因原告从事居某服务业,误工费按22193元/年标准计算为宜;原告自受伤起到死亡,大部分时间在医院里用药物维持生命,营养滋补品已由药物代替,故营养费的主张不能再得到支持;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交通费酌情认可1500元;考虑到受害人自身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我公司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误工、住宿等,酌情认可2000元;三被抚养人生活费年度总额不能超过8390元且应分段计算,据《住院病历》记载,受害人共四兄一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安某保险浙江分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递交了“商业险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交强险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各1份,欲证明浙c×××××号轿车已经投保了保险期限从2010年6月19日起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欲证明双方约定医疗费按医保标准核定,按事故责任大小确定免赔率,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诉讼费。原告提供的周碎兰、夏克甲王某某、夏乙、夏某的《居某身份证》、夏丙户的《居某户口簿》、王某某户的《居某户口簿》、黄甲的《驾驶证》、浙c×××××号轿车的《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瑞安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调解告知书》、温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乙单》、《门诊收费收据》、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住院费甲总表(代遗失证明)》、《住院费甲总清单》、瑞安中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乙单》、瑞安市塘下医院《门诊收费收据》、瑞安新型城乡合作医疗《住院报销结算单》、瑞安公某某《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居某死亡��居某某》、瑞安火化殡仪馆《火化证明书》,被告黄甲提供的《驾驶证》,被告“安某保险浙江分公司”提供的“商业险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交强险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经当庭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且来源合法,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瑞安市塘下镇新溪村委会《证明》,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缺乏书证的形式要件,本院不能确认其具有证明力。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五原告分别是受害人夏丙的父母、妻子和子女。2011年1月30日晚,夏丙驾驶擅自安装了动力驱动装置的无牌人力货运三轮车由温某某向沿104国道线东侧非机动车道逆向驶往瑞安方向。20时30分许,途经104国道瑞安塘下镇岑头加油站前地段,遇同向由被告黄甲驾驶的浙c×××××号轿车左转弯驶向岑头加油站,夏丙在避让轿车过程中,车头碰撞岑头加油站北侧房屋门柱,造成后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瑞安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夏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乙不服该交通事故认定向温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温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支队经过结论认为瑞安市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责任确定准确恰当,遂作出维持原认定意见的复核结论。夏丙在事故中头部外伤致神志不清、呼之不应等症状后即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救治,1月31日行开颅血肿清��术,住院29天,出院时诊断为左额急性颞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血、左小脑幕切迹疝、左侧前颅窝底骨折、两肺创伤性湿肺、左侧额颞叶某侧颞叶及胼胝体膝部多发挫裂伤,2月28日伤者家属要求转到上级医院治疗,医嘱注意途中安全,花去住院医疗费57608.06元(其中在瑞安新型城乡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已经报销24564.66元)、门诊医疗费315.25元(含瑞安塘下医院门诊医疗费175.25元);同日夏丙被送到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颅脑损伤术后(多发脑梗塞、左额颞颅骨缺损)、气管切开术后、肺部感染,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门诊有访,花去住院医疗费74575.01元(其中在瑞××市新型城乡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已经报销33721.73元);2011年3月28日,夏丙又被送至瑞安中医院住院治疗44天,出院时确诊为重型颅脑损伤术后、气管切开、胃透痔术后、肺部感染,5月31日出院,花去住院医疗费35939.99元(其中在瑞安新型城乡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已经报销20733.30元)。2011年8月20日,夏丙因颅脑严重损伤救治无效去世。在审理中,原、被告就赔偿原告医疗费8941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误工费12282.15元、交通费3000元、夏甲和王某某生活费20975元、夏某生活费2796.67元、死亡赔偿金226060元、丧葬费15325元、原告撤回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达成共识,但在赔偿护理费、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住宿误工费等问题上各执一词,调解未果。被告黄甲表示,自愿另外对五原告经济补偿15000元。���理中尚查明,原告周碎兰系夏丙妻子,原告夏克甲王某某系夏丙父母,原告夏乙、夏某系夏丙儿子,夏丙共四兄弟姐妹。被告黄甲于2010年6月18日以浙c×××××号轿车被保险人身份向被告“安某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从次日起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各1份,其中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人在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员负事故全责、主责、同责、次责的情形下分别享有20%、15%、10%和5%的免赔率。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根据一定的专业技能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通过分析与论证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公文书证。既然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提不出实质性异议,那么本院则予确认该证据有效并依此确定双方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双方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按三七比例承担责任。肇事轿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车祸造成第三者损害,被告“安某保险浙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全额赔偿,然后依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原、被告对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夏甲和王某某生活费、夏某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以及原告撤回部分诉讼请求、被告黄甲自愿给予经济补偿的约定与法不悖,予以认可。夏丙自受伤至死亡之日共202天的护理费按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650元/年标准��算,合计16962.47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某和误工损失酌定5000元。就本案损害后果而言,该事故无可置疑地给原告造成了伴随终身的遗憾与痛苦,理应给予抚慰与补偿。鉴于夏丙亦有重大过错,结合审判实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5000元原告周碎兰、夏克甲王某某、夏乙、夏某其他诉讼请求与法不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周碎兰、夏克甲王某某、夏乙、夏某医疗费6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在伤亡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16962.47元、误工费12282.15元、交通费3000元、夏甲和王某某生活费20975元、夏某生活费2796.67元、死亡赔偿金18658.71元、丧葬费15325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住宿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20000元,款交本院转递(或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245101040010028)。二、被告黄甲于同上期限内赔偿原告周碎兰、夏克甲王某某、夏乙、夏某医疗费82478.62元、死亡赔偿金207401.29元的30%,经济补偿15000元,合计101963.97元,交款方式同上。三、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同上期限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保险金47500元,以抵扣黄甲的赔偿款,交款方式同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周碎兰、夏克甲王某某、夏乙、夏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300元,由被告黄甲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大良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怀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