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山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岱津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岱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邯山民初字第9号原告李岱津,学生。法定代理人李志民,汉族,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王俊梅,汉族。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刘勇军、刘亚洲,河北肥乡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和平路**财富大厦**。负责人张进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增寿。委托代理人李岩冰,河北赵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岱津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岱津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岱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31.50元,由原告李岱津负担。审判员 李素辉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