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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德武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沈某某、湖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沈某某,湖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德武民初字第445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被告沈某某。被告湖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工业园区(机构代码:60912223-5)。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柯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德清县××××号(机构代码:55176928-9)。负责人尤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原告吴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沈某某、被告湖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舟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1年10月10日-2012年3月23日司法鉴定)。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沈某某、被告湖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17日19时,原告驾驶浙e×××××轻便摩托车,行至09省道42km+600m处时,被告沈某某驾驶浙e×××××号轿车从后方与原告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当即昏迷。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德清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颅脑外伤、脑挫伤、右硬膜下积液、右锁骨骨折。治疗后,原告于2010年4月26日出院。原告受伤后,出现记忆力下降、反应迟钝、脾气暴躁等精神障碍症状。2011年6月1日由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目前患有脑挫伤所致精神障碍,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2011年7月15日,经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ix级。被告湖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系浙e×××××号轿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认为,被告沈某某为本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人,被告湖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系该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负赔偿责任,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请:一、判令被告沈某某、被告湖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200691元、另增加医药费1368.86元、交通费416.7元。二、判令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某某辩称:本人是被告湖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在发生事故时,我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是在送总经理下班的途中,应由被告湖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湖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已支付费某47166.2元,另我公司车辆损失11127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对本此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有异议,应按农村标准赔偿,要求只处理交强险。经当庭质证,本院现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2、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3、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住院费某诊疗明细,证明原告方花费医疗费某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4、原告提供的建休证明,结合原告自行鉴定报告及被告方申请司法鉴定的报告,本院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6个月,护理时间81天,营养时间2个月。5、原告提交的德清县武康镇新琪村村委出具的证明、德清县武康镇永兴社区的证明,证明原告在武康镇开副食店,并居住在武康××事实,本院予以采纳。6、原告提供的自行委托鉴定费某发票,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某32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7、原告提供的车辆修理票据,证明原告花费修理费16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8、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本院核定为600元。9、被告湖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车辆修理、施救、车辆检测、停车票据,本院予以采纳。10、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提交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因无原告确认,本院不予采纳。11、司法鉴定费某票据,证明原告支付1200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支付3469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12、被告湖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其支付抢救费某933.2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沈某某系被告湖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驾驶员。2010年3月17日19时,被告沈某某驾驶被告湖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浙e×××××号轿车,由德清县洛舍镇驶往武康镇,行至09省道42km+600m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浙e×××××轻便摩托车后尾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经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德清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颅脑外伤、脑挫伤、右硬膜下积液、右锁骨骨折。治疗后,原告于2010年4月26日出院。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6个月,护理时间81天,营养时间2个月。此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224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护理费6804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5120元、残疾赔偿金54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摩托车某某费1600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142614.52元。被告湖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车损为11127元,且被告湖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已支付赔偿款47166.2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浙e×××××号轿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某某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按双方责任大小,本院确定原告承担30%的损失,被告沈某某系执行职务行为,故其应承担的70%损失由被告湖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先行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内向原告赔付,具体为医疗费某赔偿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82242元,财产赔偿项下1600元,合计93842元。被告湖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尚应支付原告赔偿款34140.76元;由于被告湖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已支付赔偿款47166.2元,且原告应承担被告湖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车损4738.1元。两者相抵余额17763.54元抵扣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付赔偿款后,由两被告自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先行支付原告吴某某机动车强制保险理赔款76078.46元。二、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缴纳701.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437.5元,被告湖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64元;司法鉴定费4669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2000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26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舟德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倪艳瑾民事案件审结报告案号:(2011)湖德武民初字第445号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收案日期:2011.9.8结案日期:2012.4.13适用程序:简易原告:吴某某被告:沈某某、湖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简要事实:被告沈某某系被告湖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驾驶员。2010年3月17日19时,被告沈某某驾驶被告湖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浙e×××××号轿车,由德清县洛舍镇驶往武康镇,行至09省道42km+600m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浙e×××××轻便摩托车后尾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经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德清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颅脑外伤、脑挫伤、右硬膜下积液、右锁骨骨折。治疗后,原告于2010年4月26日出院。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6个月,护理时间81天,营养时间2个月。此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224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护理费6804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5120元、残疾赔偿金54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摩托车某某费1600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142614.52元。被告湖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车损为11127元,且被告湖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已支付赔偿款47166.2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浙e×××××号轿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处理意见: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先行支付原告吴某某机动车强制保险理赔款76078.46元。二、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缴纳701.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437.5元,被告湖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64元;司法鉴定费4669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2000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2669元。承办人:书记员:倪艳瑾审批意见:同意结案归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