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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苍龙商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杨甲、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杨甲,杨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苍龙商初字第275号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杨甲。被告:杨乙。原告许某某诉被告杨甲、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甲、杨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被告杨甲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8000元,原告遂将款项交付给被告杨甲。2011年10月2日,被告杨孔甲向原告出具借据,并由被告杨丙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事后,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现请求判令:一、被告杨孔乙即偿还原告借款18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杨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许某某当庭明确支付利息为赔偿利息损失。原告许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的事实。被告杨甲、杨乙均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欠条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应确认其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2月间,原告许某某应被告杨甲要求向其提供借款18000元;2011年10月2日,被告杨甲就上述借款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杨丙提供担保并在欠条上签名。本院认为:被告杨甲向原告许某某借款18000元并由被告杨乙提供担保,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和保证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本案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许某某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要求杨孔乙即偿还借款1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本案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杨乙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6个月,现原告许某某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杨乙承担保证责任,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许某某借款18000元本息(利息从2012年2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杨乙对第(一)项给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杨甲、杨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胜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时彦附件一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二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