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商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蔡阿娟与蔡顺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阿娟,蔡顺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320号原告:蔡阿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晓洪,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顺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朝丹,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阿娟与被告蔡顺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木义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阿娟的委托代理人蔡晓洪、被告蔡顺发的委托代理人何朝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阿娟诉称:原、被告系姐弟关系。2010年6月10日,被告蔡顺发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交给原告收执。后被告未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请求法庭判令:1、被告蔡顺发偿还借款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蔡阿娟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蔡顺发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蔡顺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事项。证据3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应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蔡阿娟与被告蔡顺发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有权随时请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顺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阿娟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蔡顺发负担。原告蔡阿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蔡木义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鸥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