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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奉溪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甲与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奉溪商初字第13号原告:张甲。被告:张乙。原告张甲为与被告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起诉称:原、被告是同村村民,被告开办拉丝厂。2011年2月23日,被告因办厂资金周转急需向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收讫后,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借期三个月。届满,被告失约,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被告下落不明,使催讨无着。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乙未作答辩。原告张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借条和宁波银行储蓄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真实的反映了案件事实。为此,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从宁波银行取出70000元后,交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为70000元,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张甲借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张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金柱代理审判员  陈石磊人民陪审员  蒋晓义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殷孩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