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武侯民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原告胡斌诉被告苏怀广、汤天蓉、四川崇州红星电冶有限公司、阿坝州富奇冶炼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斌,苏怀广,汤天蓉,四川崇州红星电冶有限公司,阿坝州富奇冶炼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民初字第897号原告胡斌,男,197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官开文,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鹏飞,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怀广,男,196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崇阳镇。委托代理人宋昌友,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天蓉,女,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崇阳镇。委托代理人宋昌友,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崇州红星电冶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苟家乡。法定代表人苏怀广。委托代理人宋昌友,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坝州富奇冶炼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汶川县。法定代表人苏怀广。委托代理人宋昌友,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斌诉被告苏怀广、汤天蓉、四川崇州红星电冶有限公司、阿坝州富奇冶炼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斌的委托代理人贺鹏飞,被告苏怀广、汤天蓉、四川崇州红星电冶有限公司、阿坝州富奇冶炼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昌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斌诉称,2011年8月31日,被告苏怀广、汤天蓉与原告胡斌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50万元,利息月息2%,借款期限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11月29日,借款人苏怀广、汤天蓉应还本金日期为2011年11月29日。该合同由四川崇州红星电冶有限公司、阿坝州富奇冶炼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至今各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50万元及利息(以35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1日起按月息2%计至本息偿还之日止,暂计至2012年1月16日为21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以35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30日起按日3‰计至本息偿还之日止,暂计至2012年1月16日为472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苏怀广、汤天蓉、四川崇州红星电冶有限公司、阿坝州富奇冶炼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是事实,但被告已经于2011年11月22日向原告支付42万元、于2011年12月14日向原告支付21万元、于2012年3月2日向原告支付21万元,共计已归还84万元,被告认为,如果以上所还款项均为利息,则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比例,该借款期限已实际延长至2012年8月31日,故至今该借款期限尚未届满;此外,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价值170万元的奔驰汽车的控制权,被告认为该车辆价值应当计算在已还款金额之中。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斌与被告苏怀广、汤天蓉、四川崇州红星电冶有限公司、阿坝州富奇冶炼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31日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苏怀广、汤天蓉提供借款350万元用于公司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11月29日,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担保责任为:1.苏怀广、汤天蓉以所持四川崇州红星电冶有限公司100%股权提供质押担保;2.四川崇州红星电冶有限公司、阿坝州富奇冶炼有限公司对苏怀广、汤天蓉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提供担保;3.四川崇州红星电冶有限公司保证其鞍子河车间于2011年9月15日之前恢复生产;4.四川崇州红星电冶有限公司、阿坝州富奇冶炼有限公司保证积极配合原告按月度对其生产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检查;5.苏怀广、汤天蓉、四川崇州红星电冶有限公司、阿坝州富奇冶炼有限公司保证在2011年8月31日签订本合同之前,除向原告借款和向银行贷款外,不存在任何民间借贷。合同第九条约定的违约责任为:1.苏怀广、汤天蓉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按借款总额每日3‰计付违约金;2.苏怀广、汤天蓉、四川崇州红星电冶有限公司、阿坝州富奇冶炼有限公司如违反第八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的,原告有权立即终止合同,苏怀广、汤天蓉应在3日内返还借款本金、利息并承担借款本金总额的10%的违约金。2011年9月1日,被告苏怀广、汤天蓉向原告胡斌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胡斌本人以及胡斌委托他人转账交付的借款共计350万元。2011年12月5日,被告苏怀广向原告胡斌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1年12月9日中午12时之前向原告胡斌还款150万元;2012年2月27日,被告苏怀广向原告胡斌出具《承诺书》,对未能按时还款及利息予以确认,并对资产处置提出意见;当日,被告苏怀广再次出具《承诺书(补充)》,承诺于2012年3月3日之前偿还原告胡斌利息21万元。2012年3月2日,被告苏怀广向原告胡斌出具两份《授权委托书》,委托胡斌收款及处置资产,经查,原告胡斌尚未按授权行使以上事项。另查明,被告汤天蓉于2011年11月22日向原告胡斌转账支付42万元;于2011年12月14日向原告胡斌转账支付21万元;于2012年3月2日向原告胡斌转账支付21万元。另被告苏怀广于2012年1月19日将川AQXX**奔驰汽车一部交由原告控制。对于以上情况,原告于庭审认为:1.2011年11月22日所付42万元中,有35万元是因被告违反《担保借款合同》第八条第3款“四川崇州红星电冶有限公司保证其鞍子河车间于2011年9月15日之前恢复生产”的约定,而按照第九条约定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的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2.被告其余所支付款项均为利息;3.所涉车辆确由原告控制,但仅为还款担保,且该车辆设有抵押贷款,原告无法处置车辆,故该车辆价值不应作为还款。上述事实有《担保借款合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书》、《承诺书(补充)》、两份《授权委托书》、转账凭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胡斌、被告苏怀广、汤天蓉、四川崇州红星电冶有限公司、阿坝州富奇冶炼有限公司之间签订《担保借款合同》而产生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及担保合同关系,以上合同关系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11月29日,对此被告苏怀广、汤天蓉认为按照每月7万元利息计算,被告已支付的84万元为12个月的利息,故应视为对借款期间的延长的答辩意见,对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以及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于借款期限的延长,应当以双方约定为依据,现被告仅以偿还金额推算为利息作为依据,而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期限的延长进行了约定,故本院对被告苏怀广、汤天蓉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苏怀广、汤天蓉仍应受《担保借款合同》关于借款期限约定的约束,至迟在2011年11月29日偿还借款本息,否则仍视为违约。关于双方争议的2011年11月22日被告所支付的42万元中,是否包括35万元系因被告违反《担保借款合同》第八条第3款“四川崇州红星电冶有限公司保证其鞍子河车间于2011年9月15日之前恢复生产”而产生的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对于该款项支付的性质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在双方无单独合意的情况下,不宜将该款项的支付行为直接视为主动支付违约金的行为,故本院对2011年11月22日所支付的42万元认定为偿还借款利息的行为。此外,关于川AQXX**车辆一事,虽双方确认现该车辆由原告控制,但双方并未就以物抵债达成协议,被告苏怀广仍持有该车辆所有权,关于就该车辆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应留待双方另行协议,本院对被告该项答辩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胡斌向被告苏怀广、汤天蓉提供了借款3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11月29日,月息2%,故在借款三个月期限内,利息为21万元;《担保借款合同》同时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日3‰,故从2011年11月30日暂计至本判决作出之日的2012年4月13日,期间136天的违约金为142.8万元。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苏怀广、汤天蓉共向原告胡斌支付84万元,截止本判决作出之日,被告苏怀广、汤天蓉除欠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外,尚欠借款违约金79.8万元(142.8万+21万-84万)。故本院对原告胡斌要求被告苏怀广、汤天蓉偿还借款350万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被告四川崇州红星电冶有限公司、阿坝州富奇冶炼有限公司于《担保借款合同》承诺承担担保责任,故四川崇州红星电冶有限公司、阿坝州富奇冶炼有限公司应对被告苏怀广、汤天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怀广、汤天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胡斌偿还借款350万元及违约金79.8万元(以上违约金计至2012年4月13日,余下违约金以35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3‰从2012年4月14日起计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四川崇州红星电冶有限公司、阿坝州富奇冶炼有限公司对被告苏怀广、汤天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60元,因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2013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5130元,由被告苏怀广、汤天蓉、四川崇州红星电冶有限公司、阿坝州富奇冶炼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璟晶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