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民初字第0059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告寇某某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陕西保险公司)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寇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初字第00595号原告寇某某,男,1975年2月12日生,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金万利,陕西昭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二环路**亚美大厦。负责人杜金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洁,女,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原告寇某某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陕西保险公司)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万利,被告大地陕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寇某某诉称,2011年7月23日6时许,他驾驶陕AUX3**号货车沿零何公路由西向东行至铁路桥东侧与张会萍发生交通事故,张会萍花医疗费58569.31元,其中他支付了53476.31元。张会萍将他及被告作为共同被告诉至临潼区人民法院,法院作出判决:大地陕西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张会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69699.31元(其中寇某某垫付了53476.31元,实际应付16223元),寇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支付了他1万元,尚有43476.31元垫付款未付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他垫付款43476.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大地陕西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强制责任保险中约定争议处理方式是提交西安仲裁委仲裁,根据《仲裁法》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3日6时40分,被告寇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陕AUX3**号轻型货车(登记车主寇某某)沿零何公路由西向东行至何寨街办庙底铁路桥东侧路段向南右转弯时侵入对方道路,与张会萍骑自行车沿该路段由东向西行至该处向南左转弯时相撞,致张会萍依法起诉法院,要求寇某某和大地陕西保险公司赔偿她各项经济损失22850元(未含寇某某已付款)。2011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判决:1、大地陕西保险公司赔偿张会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6223元);2、寇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宣判后,张会萍和本案原、被告均未上诉,在判决履行期间,大地陕西保险公司已付寇某某10000元,尚有43476.31元未付,寇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大地陕西保险公司支付他43476.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大地陕西保险公司对原告所述的基本事实并无异议,但辩称:车辆被保险人为寇晓阳(寇某某之弟),保险公司已付寇晓阳10000元,原告主体不合格,保险合同约定争议处理办法为仲裁,而非诉讼,故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由于双方争议较大,致调解无法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诉辩材料、本院(2011)临民初字第01863号民事判决书、报案代抄单等证据在卷可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院(2011)临民初字第01863号民事判决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判决被告大地陕西保险公司给张会萍支付69699.31元,包含原告寇某某垫付的53476.31元,被告通过寇晓阳支付寇某某10000元后再未支付下欠款43476.31元,未完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这不但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对交通事故发生后车主和车辆驾驶人员在第一时间积极救治受害人产生了严重的不良影响。原被告因本院生效的判决书而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向本院诉讼,主张其债权,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故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与寇某某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条款对寇某某无约束力,且仲裁并非诉讼的必经程序,故被告以原告主体不适格,该纠纷适用仲裁,法院无管辖权之观点不能成立,以此观点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寇某某下欠垫付款43476.3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元,由大地陕西保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 华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晓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