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桂民申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8-05-24
案件名称
杨华云、钦州市钦南区城区粮食储备库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华云,钦州市钦南区城区粮食储备库,钦州市钦南区粮油供应公司,钦州市钦南区军粮供应站,钦州市钦北区粮食局,钦州市钦北区粮食局军粮供应站,章太元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桂民申字第676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华云,男,1954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钦州市钦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钦州市钦南区城区粮食储备库,住所地钦州市。法定代表人龚盛全,主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钦州市钦南区粮油供应公司,住所地钦州市。法定代表人刘敬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钦州市钦南区军粮供应站,住所地钦州市人民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庞恩来,站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钦州市钦北区粮食局,住所地钦州市钦北区行政信息中心。法定代表人陆天谋,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钦州市钦北区粮食局军粮供应站,住所地钦州市钦北区行政信息中心粮食局办公楼一楼。法定代表人钟贻灿,站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章太元,男,1953年5月5日生,汉族,钦州市钦南区粮食储备库职工,住钦州市。以上六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良,钦州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再审人杨华云因与被申请人章太元、钦州市钦南区城区粮食储备库、钦州市钦南区粮油供应公司、钦州市钦南区军粮供应站、钦州市钦北区粮食局、钦州市钦北区军粮供应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钦民三终字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华云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钦民三终字70号民事判决,申请人要求鉴定竹子的价值,由被申请人按鉴定价格进行赔偿。申请人的竹子是1991年种植,由于当时未分区,也不存在被申请人五单位,因此申请人种植竹子无法征得被申请人的同意。2007年钦北区粮食局曾对申请人种植的竹子进行过处理,但直到2010年,被申请人未清除竹子,也未作任何处理,说明是同意申请人留下所种植竹子的。2010年10月,被申请人在未通知申请人的情况下砍除竹子给申请人造成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被申请人章太元、钦州市钦南区城区粮食储备库、钦州市钦南区粮油供应公司、钦州市钦南区军粮供应站、钦州市钦北区粮食局、钦州市钦北区军粮供应站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杨华云种植竹子在被申请人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大院内,没有经过被申请人同意,影响了大院的通行和整体美观,申请人的行为侵犯了被申请人的土地使用权,妨碍了被申请人对大院的管理。被申请人采取必要措施清除竹子是对自己土地使用权的正当管理行为,并无不当。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再审中,申请人未能提供任何新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华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林 立审 判 员 杨宁群代理审判员 张彩云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海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