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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成华民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成都市成华区狮子劳动运输服务公司与被告左雄军、第三人成都铁路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成华区狮子劳动运输服务公司,左雄军,成都铁路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成华民初字第863号原告成都市成华区狮子劳动运输服务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钟培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萍,四川华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左雄军,男,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代理人周昌伦,四川仗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成都铁路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郑大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晓萍,四川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晓锋,男,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系公司副经理(一般授权)。原告成都市成华区狮子劳动运输服务公司(以下简称:狮子劳务公司)与被告左雄军、第三人成都铁路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通物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梅锦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晏莉、人民陪审员果蓉生组成合议庭,并与本院受理的(2011)成华民初字第860—862号、864—932号共计73件劳动争议案件进行了合并审理,于6月24日、7月5日进行了证据交换,于7月22日、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狮子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萍、被告左雄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昌伦、第三人国通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晓萍、刘晓锋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狮子劳务公司诉称,被告左雄军自2006年6月起从事装卸工作,原告与其签订有劳动合同。被告左雄军在第三人国通物流公司下属南货场担任装卸工。其工资和社会保险金均由国通物流公司每月打款至原告账上由原告代发、代缴。2010年8月因南货场拆迁,左雄军停止装卸工作,国通物流公司支付了被告左雄军8月份的工资。2010年8月30日原告通知被告左雄军到新都车站及粮食仓库从事装卸工作。但被告左雄军至今未到指定工作地点工作。原告并未解聘左雄军,故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与第三人国通物流公司是事实上的劳务派遣关系,第三人作为实际用工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不服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左雄军二倍工资26400元。2、原告不支付左雄军经济补偿金28800元。3、第三人国通物流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左雄军与第三人国通物流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各方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和身份证。2、2011年1月27日市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成劳仲委裁字(2011)第131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3、2006年4月8日原告与左雄军签订的《劳动合同》。4、工资支付单。5、1994年1月1日、1997年12月31日、1998年12月31日、2001年12月31日、2003年2月24日、2003年12月28日成都铁路分局储运公司与原告先后签订的《铁路委外装卸作业协议书》、《委托装卸作业协议书》、《委外装卸作业协议书》。6、2005年12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国通物流公司签订的《装卸作业承包协议书》。7、四川省非经营性结算统一票据及记帐凭证。8、钟培基、陈华英、叶常宽证人证言。9、2010年8月4日国通物流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关于终止国通物流公司成都南货装卸业务的函》。10、2010年8月13日原告的调令通知单及8月30日原告的通知。被告左雄军辩称:自1998年起就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一直是原告向其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保,故与原告有劳动关系;其与第三人国通物流公司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和第三人国通物流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一、二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第三项诉讼请求予以认可。被告左雄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左雄军在成都市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卡。2、2010年8月30日原告向南货场狮子装卸队全体职工发的通知。3、工作牌、奖状、值班牌。4、成铁分局储运公司《关于发布储运公司“成南货场装卸队(班)到、发货物安全承包办法”的通知》、国通物流公司《南货场铁路蓬布管理办法》、《成都南货场月度考核办法综合》。5、国通物流公司成都南货场2006年、2008年国庆、春节值班安排表。6、仲裁申请书。第三人国通物流公司辩称:第三人与原告签订有《装卸作业承包协议书》,由其安排装卸工人在第三人下属南货场提供装卸服务,第三人按装卸货物量与其结算后,将装卸费用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给原告,再由原告向左雄军支付工资并缴纳社保,故第三人与原告是装卸作业承包关系,并非劳务派遣关系,第三人与左雄军无劳动关系,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国通物流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3年2月24日成都铁路分局储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委外装卸作业协议书》一份。2、2005年12月26日国通物流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装卸作业承包协议书》一份。3、2008年2月20日、2010年8月13日狮子劳务公司向国通物流公司出具的四川省成都市搬运装卸发票。4、2010年8月9日狮子劳务公司向国通物流公司出具的四川省非经营性结算统一发票及银行进帐单。5、2010年7月29日、9月6日狮子劳务公司向国通物流公司出具的公函及劳务派遣人员名单。6、狮子劳务公司向国通物流公司提供的2010年8月装卸人员单位部分保险缴费情况及综合保险情况表。7、2010年9月15日国通物流公司与狮子劳务公司和欣光装卸部各签订一份《协议书》。8、2009年9月至2010年8月国通物流公司银行付款凭证、装卸费结算发票及银行进帐单。9、2010年2月国通物流公司出具的由原告各班组长签字确认的《装卸工作单》。10、2011年4月6日成绵乐铁路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与国通物流公司签订的《建筑物(附着)物拆迁补偿协议》。11、2005年4月18日成都铁路分局储运公司变更为成都铁路国通物流公司、2008年11月24日成都铁路国通物流公司变更为国通物流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单》两份。经审理查明,被告左雄军自1998年2月起经原告狮子劳务公司选派到第三人国通物流公司下属南货场从事装卸工作,即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2006年4月8日左雄军与狮子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06年4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工种为从事装卸工作,月工资为450元,实行计件制工时制度。原告狮子劳务公司应为左雄军办理有关社会保险手续。在该合同期限后有用笔添加“合同期满一个月内双方无异议,合同自动延期至2011年8月30日”的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左雄军购买了社保。后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8月因南货场拆迁,原告于8月30日向在南货场从事装卸工作的全体职工发出通知称:接国通物流公司函,因铁路建设工程,南货场面临拆迁,货场业务终止,为保证职工工作不受影响,通知队长已向装卸人员作了调往新都车站及粮食仓库从事装卸工作的安排,请于2010年9月1日至30日期间前往南货场狮子装卸队办公室报名,报名后公司即安排到作业现场工作,若自愿放弃后果自负。并将该通知张贴在南货场墙上。后左雄军未再为原告从事装卸工作。狮子劳务公司为左雄军购买社会保险至2010年8月。原告提交的2009年8月至2010年8月原告向被告左雄军支付工资的《工资支付单》情况为:2009年8月支付1302.94元;9月支付1621.10元;10月支付2701.68元;11月支付2631.84元;12月支付1345.62元;2011年1月支付1669.60元;2月支付1326.22元;3月支付1398.00元;4月支付1547.38元;5月支付1648.96元;6月支付1606.90元;7-8月支付1213.08元,按惯例在《工资支付单》上均由班长签字。原告据此主张左雄军的月平均工资为1667.77元。被告左雄军主张的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2010年10月24日被告左雄军以第三人国通物流公司和原告狮子劳务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二被申请人支付:1、补发2010年9月-10月工资4800元;2、补缴2006年至今期间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3、未签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08年1月至2010年10月共计34个月的双倍工资)81600元;4、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28800元。市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月27日作出成劳仲委裁字(2011)第1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原告狮子劳务公司支付左雄军二倍工资26400元、经济补偿金28800元、驳回对国通物流公司的仲裁请求及对狮子劳务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书于2011年1月27日送达给左雄军及国通物流公司,于2月22日送达给狮子劳务公司。原告狮子劳务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1994年1月1日、1997年12月31日、1998年12月31日、2001年12月31日、2003年2月24日、2003年12月28日成都铁路分局储运公司先后与原告签订了《铁路委外装卸作业协议书》、《委托装卸作业协议书》、《委外装卸作业协议书》。自1994年起成都铁路分局储运公司下属南货场内的货物装卸火车和搬运作业由原告承包。2005年12月26日成都铁路国通物流公司与狮子劳务公司签订《装卸作业承包协议书》,约定:成都铁路国通物流公司下属成都南货场内的货物装卸火车和搬运等作业由狮子劳务公司承包,装卸作业范围由成都铁路国通物流公司指定,原告根据装卸作业的需要,选派能胜任装卸工作的适龄人员60名,经成都铁路国通物流公司审查合格后代表原告履行本协议约定义务,原告每月应向成都铁路国通物流公司抄送当月装卸作业人员的实际人数和名单,并按成都铁路国通物流公司要求组成队委会,配备队长、财务等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负责装卸人员的日常组织管理工作。成都铁路国通物流公司有权对装卸人员进行业绩考核、通报执行考勤结果、业务指导和培训。装卸人员在作业期间应服从成都铁路国通物流公司的统一指挥,如有不符合从事装卸作业条件的人员,有权要求狮子劳务公司更换。其承包装卸作业费用由成都铁路国通物流公司按装卸费率标准统一对发、收货人核收,每月凭“装卸工作单”向成都铁路国通物流公司清算,清算标准为:均按装卸作业的吨数以每吨2.18元的标准用转帐的方式进行清算。原告负责装卸作业人员的劳动纠纷、工伤事故的处理。协议有效期为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协议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协议,但至2010年8月双方均按此协议内容在实际履行。双方的结算方式为:每月由装卸工人的班组长在第三人的《装卸工作单》上确认装卸作业吨位,由原告向第三人出具搬运装卸发票,第三人通过转帐方式向原告支付。2010年因南货场面临拆迁,7月29日原告向国通物流公司出具《公函》。其主要内容为:因你公司货场关闭,不再经营装卸火车业务,为维护职工的基本生活,你公司应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给予每个职工850元/月,企管费每人50元/月,终结合同。在该《公函》后附的《劳务派遣人员名单》和原告向第三人出具的《装卸人员综合保险情况表》上记载被告左雄军参加工作时间为1998年2月,初次缴纳社保时间为2006年6月。2010年8月4日国通物流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终止国通物流公司成都南货场装卸业务的函》,其主要内容为:国通物流公司成都南货场处于规划拆迁范围,自2010年8月1日起停止成都南站货物发到业务。做出如下决定:1、与原告的装卸业务关系于2010年8月31日终止;2、请原告在成都南货场的就业人员于2010年8月10日前到货场进行登记,为办理有关赔付手续提供真实可靠的依据;3、由第三人预先向原告单位垫付部份赔偿款,待成绵乐铁路客运专线建设部门有正式赔付后,扣除我公司先行垫付的款项,再赔付给原告。2010年9月15日国通物流公司与狮子劳务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双方系装卸业务合作关系,原告为第三人国通物流公司南货场提供装卸服务,第三人按双方约定费用支付装卸费。因铁路建设工程南货场业务终止,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国通物流公司考虑狮子劳务公司对南货场所作贡献和目前的困难,同意部分垫支铁路建设征地单位给予狮子劳务公司经济补偿。其他政策性拆迁补偿按相关法律规定;2、第三人垫支的经济补偿标准按狮子劳务公司在南货场实际从业人员850元/月/人计算,经确定实际从业人员原告为59人,国通物流公司应垫支8月经济补偿金额狮子劳务公司为50150元;3、国通物流公司应在确定从业人员人数后于三个工作日内将该补偿款汇入狮子劳务公司帐户。狮子劳务公司应妥善安置职工;4、国通物流公司作出补偿后,双方因装卸业务产生的法律关系清结。狮子劳务公司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第三人主张权利。2010年9月16日狮子劳务公司收到国通物流公司支付的8月份补偿金50150元。狮子劳务公司将该款项按每人850元的标准支付给各装卸工人。另查明,狮子劳务公司成立于1992年,其经营范围主营劳务派遣、人力装卸服务等。2005年4月18日成都铁路分局储运公司变更为成都铁路国通物流公司,2008年11月24日成都铁路国通物流公司变更为国通物流公司。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左雄军自1998年2月起经原告狮子劳务公司选派到国通物流公司下属南货场从事装卸工工作。2006年4月8日被告左雄军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聘请左雄军从事装卸工作,实行计件制工资,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为左雄军办理并缴纳社保至2010年8月,后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至2010年8月原告均按月向左雄军支付工资,上述事实有2010年7月29日原告向国通物流公司出具的《公函》后附的《劳务派遣人员名单》和原告向第三人出具的《装卸人员综合保险情况表》上记载内容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予以证实,故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自1998年2月起左雄军即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有关在其出示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合同期限后有用笔添加“合同期满一个月内双方无异议,合同自动延期至2011年8月30日”的内容,主张合同界满时间为2011年8月30日,因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左雄军对该添加内容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事后自行添加的,且在本院审理的同类案件中劳动者一方持有的《劳动合同》均无此添加内容,故对该添加内容本院不予认可。由于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争议诉讼的前置程序,故仲裁裁决事项也是劳动争议诉讼应当处理的事项。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余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的规定。原告狮子劳务公司于2006年4月8日与被告左雄军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6年4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合同期满后原告未再依法与左雄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8月原告通知左雄军停止在南货场从事装卸工作。故狮子劳务公司自2007年4月至2010年8月期间未与左雄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向被告左雄军支付未签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对左雄军的工资标准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2009年8月至2010年7月期间的《工资支付单》,以证实原告向被告左雄军支付工资情况,并据此主张左雄军的月平均工资为1667.77元,因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每月的工资标准为计件制工资,不是实行的固定工资标准,从原告提供的《工资支付单》显示,被告左雄军每月领取的工资数额不等,不能以此确定左雄军月平均工资标准,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左雄军有关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的主张,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左雄军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本院合并审理的其他同类案件中原告单位出示的装卸工人的月工资情况,本院酌定该期间左雄军月平均工资标准为1700元,故狮子劳务公司应向左雄军支付二倍工资余额为18700元(1700元11月)。2、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应根据被告左雄军在原告单位的工作年限和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进行计算。2010年8月30日原告向南货场从事装卸作业的全体职工发出通知,货场业务终止,左雄军未再为原告提供劳动,故本院认为双方自2010年9月起已事实上解除劳动关系。左雄军自1998年2月至2010年8月在原告处工作,在原告处工作年限已超过12年,左雄军据此要求原告支付相当于12个月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按本院确定的左雄军的月平均工资1700元进行计算,原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为20400元(1700元12月)。3、关于国通物流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综观自1994年至2005年原告狮子劳务公司先后与第三人国通物流公司签订的《铁路委外装卸作业协议书》、《委托装卸作业协议书》、《委外装卸作业协议书》、《装卸作业承包协议书》以及2010年9月15日原告狮子劳务公司与第三人国通物流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能够判定原告与第三人在协议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均认可双方系装卸业务承包关系;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从协议名称、约定内容、实际运作模式,到费用结算及给付方式等,既未反映出双方具有劳动派遣的意思表示,也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劳动派遣相关特征;协议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协议,但至2010年8月双方均按上述协议在实际履行。故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系装卸作业承包关系。原告狮子劳务公司关于其与第三人的关系是名为装卸承包实为劳务派遣的主张,不能成立;左雄军虽在第三人国通物流公司下属的南货场从事货物装卸工作,但从其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了解的情况,知道自己的工资及社会保险均由原告狮子劳务公司发放和缴纳,不是第三人国通物流公司。国通物流公司与左雄军未建立劳动关系,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成都市成华区狮子劳动运输服务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左雄军支付未签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余额187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400元,合计39100元。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成都市成华区狮子劳动运输服务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锦瑶审 判 员  晏 莉人民陪审员  果蓉生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沙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