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武侯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杨志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刑初字第34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志,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贵州省遵义市人(以上信息系自报)。经鉴定,骨龄大于25岁。2012年1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2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2)第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志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江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杨志至本市武侯区一环路西一段19号成都体育学院学生三公寓210室,冒充学生进行问卷调查,趁机盗走被害人刘某的一台“华硕”牌A40D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75元),后被告人杨志在成都体育学院被群众挡获,被盗电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的指控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检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材料、现场照片、成都市武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骨龄鉴定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志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根据案情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杨志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刑罚。被告人杨志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杨志未提出量刑请求。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志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志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追回,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志系初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杨志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其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之日起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2年7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