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富城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丁某甲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富城民初字第17号原告:丁某甲。被告:罗某。原告丁某甲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理并已当庭宣判。原告丁祖乙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同年9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名为丁某乙。2006年2月原告丁祖甲发生工伤卧床不起,同年5月被告罗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丁祖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丁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丁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9月3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富阳市灵桥镇菖蒲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罗某于2006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3、户口簿及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被告之女丁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4、富阳市人民法院(2007)富某某一初字第22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丁某甲曾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罗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所有特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认识2个月后于1998年9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有女儿丁某乙。2006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07年起诉离婚,后申请撤诉,本院于2007年12月12日作出(2007)富某某一初字第228号民事裁定书。现原告起诉至法院,再次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姻基础较为薄弱,婚后也未能较好地处理夫妻间的矛盾。被告于2006年5月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分居达六年以上,应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丁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罗某离家出走,女儿事实上一直由原告丁某甲抚养,故对于原告丁某甲要求女儿归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丁某甲与被告罗某离婚;女儿丁某乙(2000年6月16日出生)由原告丁某甲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方新平代理审判员 韩亚子人民陪审员 郭仁嘉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俞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