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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沈和民一初字第0168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关某1与关某2、关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1,关某2,关某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沈和民一初字第01680号原告:关某1,男,1963年3月6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梁新春,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某2,男,1960年6月12日出生,满族,系沈阳名珠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售楼部负责人,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马凤霞,女,196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刘爱萍,女,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被告:关某3,女,1957年4月23日出生,满族,系沈阳市东陵区电话局职员,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告关某1诉被告关某2、关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学伟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学伟主审,代理审判员张苏阳参加评议,于2011年6月9日、201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新春,被告关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爱萍,被告关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某1诉称:原告关某1是死者马素清与关振文的次子。关振文生前与马素清为夫妻,二人共育有三个子女,即被告关某3、关某2及原告关某1。1992年3月关振文去世,其名下有座落于沈阳市和平区长白乡下夹河村房屋3间,建筑面积70.06平方米,该房屋及占用的基地依法应为原告与被告共有。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坐落于沈阳市和平区长白乡下夹河村(户主姓名为关振文)基地使用权及该基地上的房屋为原告与被告共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2年2月14日经本院询问,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依法继承坐落于沈阳市和平区长白乡下夹河村(户名为关振文)宅基地使用权的100%;继承该宅基地上的房屋75%份额。如果被告关某3放弃继承,则关某3应继承部分原告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被告关某2辩称:原告起诉的这处房子名字是我父亲关振文,但是父亲去世第一继承人是我母亲,可房子96年已经卖给我了,然后我就翻盖了,重新办的房产证。不存在共有的事的。被告关某3辩称:被告关某2买房子时没有找我们之间任何人商量,这是被告关某2与我母亲之间的问题,最后达不成意见,都是他们自己造成的,在解决不了的情况下,被告关某2找到我,我也不知道买房子的事,后来被告关某2把钱交给我时,我问什么钱,他也没有说什么,就让我交给我母亲,后来将钱给我母亲,我母亲就说被告关某2要买其房子,我母亲不卖。我对该处房产放弃继承权。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关振文与马素清系夫妻,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原告关某1、被告关某2、被告关某3。1992年3月30日,被继承人关振文因病去世。被继承人马素清原作为原告起诉,在诉讼过程中于2010年8月3日因病去世,马素清去世前留有遗嘱一份,“……在我百年之后,我个人的全部财产归关某1所有。”另查明:根据村镇居民私有房台账记载,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长白乡下夹河村的户主名为关振文的宅基地上原房屋建筑面积为70.06平方米,关振文去世后,被告关某2将该房屋翻建为建筑面积为329.94平方米的新房产,并将新房产更名过户到自己名下。现和平区长白乡下夹河村动迁,原告关某1要求依法继承宅基地及地上房屋,原、被告间协商未果,原告诉讼本院。再查明:原、被告在庭审中对被告关某2翻盖房屋花费30万均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死亡证明、村镇居民私有房台账、村镇居民私有房产证、房屋所有权证、遗嘱、村委会证明信及当事人开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死亡后,未留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关振文及马素清死亡后仅遗留有位于沈阳市东陵区长白公社下夹河大队一生产队四至为东2.5M曲维忠房、西1.8M李玉华房、南20.3M外道、北3M外道,占地面积为461.67平方米宅基地一处以及宅基地上建筑面积为70.06平方米房屋一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宅基地属集体所有,非个人财产,故不存在继承问题,但被继承人关振文死亡时该宅基地上的房产系被继承人关振文与马素清的共有财产,马素清未亡时原、被告均有权继承。该宅基地上原房产的建筑面积为70.06平方米,后因被告关某2对原房产的翻建,形成现建筑面积为329.94平方米的房产一处。因建筑面积为70.06平方米的原房产系被继承人关振文与马素清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且马素清在去世时遗有遗嘱一份,遗嘱的内容为“……在我百年之后,我个人的全部财产归关某1所有。”对于该份遗嘱,被告关某3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关某2虽认为该份遗嘱系不真实的,但没有对此申请笔迹鉴定,亦没有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其主张,故本院认定该份遗嘱系被继承人马素清的真实意思表示。据此,对于建筑面积为70.06平方米的原房产,原告关某1享有5/6的遗产份额,即现有房产的17.68%份额(5/6×70.06/329.94),被告关某2享有原房产1/6的遗产份额,即现有房产的82.32%份额。关于被告关某2翻盖原房产花费的300,000元,因超出继承的部分均归被告关某2所有,故该翻盖新房的费用由被告关某2自行承担为宜。关于被告关某2抗辩其在马素清手中购买原建筑面积70.06平方米的房产问题。因被告关某2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某3在庭审过程中放弃其继承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关某1、被告关某2对被继承人关振文、马素清遗有的位于沈阳市东陵区长白公社下夹河大队一生产队宅基地上建筑面积为329.94平方米的房产按份共有;二、原告关某1享有上述房产的17.68%份额,被告关某2享有上述房产的82.32%份额;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3,000元,由原告关某1承担2,542元,被告关某2承担5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锐审 判 员  王学伟代理审判员  张苏阳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君君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