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栖霞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栖霞民初字第165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王忠益,南京市栖霞区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文霜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益、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春经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2日登记结婚,婚生子杨某某现年6周岁。双方因婚前相处时间太短,草率结婚,彼此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辱骂、殴打原告。被告不信任原告,干扰原告正常工作,目前原告已回到娘家居住一年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位于××住宅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我承认打过原告,也给她写过保证书。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而且我与原告之间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9月2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4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某。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近年来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殴打过原告,并于2008年2月25日书写保证书给原告。但之后双方又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已愈一年。原告于2012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保证书、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虽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已经建立的感情,对家庭和孩子负起责任,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解决生活中的矛盾,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15元,减半收取1308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文霜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吴绮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