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冀立民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保定卓盛金属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冀立民终字第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卓盛金属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博野县程委镇。法定代表人:陈双来,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宁晋县晶龙街488号。法定代表人:单福良,该公司董事长。保定卓盛金属工贸有限公司因与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邢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保定卓盛金属工贸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起诉时提交的合同系伪造,不能作为本案确定管辖的依据。上诉人要求原审法院到金融机构调取双方合同,对书写笔迹时间进行鉴定,均未予以答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不以履行地确定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违反法律程序和法律规定,应予撤销。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理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河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文书鉴定书,鉴定四份销售合同中“宋兰僧”三字均系宋兰僧本人书写。订立合同时,宋兰僧是保定卓盛金属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该公司上诉称销售合同系伪造,不能作为确定管辖依据的理由不成立。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书面合同约定履行地为该公司住所地,故该公司向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保定卓盛金属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贾建平代理审判员张旭东代理审判员王辉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李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