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张明明与顾先福、合肥市长丰县云波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明,顾先福,合肥市长丰县云波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二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634号原告张明明,住霍邱县。委托代理人范寿国,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先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泽满,住安徽省寿县。被告合肥市长丰县云波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二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负责人董后继,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涛,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负责人陈焰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育非,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明明诉被告顾先福、合肥市长丰县云波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二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明明于2012年4月11日以对交通事故损失赔偿自己主观上存在重大误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明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明明撤回对被告顾先福、合肥市长丰县云波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二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起诉。案件诉讼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原告张明明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樊丙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