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靖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靖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靖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1962年4月29日出生于吉林省辽源市东丰县,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东丰县,住所地靖宇县。2011年10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靖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宇县看守所。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秀会、王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晚19时左右,被告人张某甲酒后回到租住的靖宇镇河北利君旅店,见靖宇镇居民徐某某也在店中,便向其索要欠款100元,被徐某某拒绝,被告人张某甲回到自已居住的房间拿出一把菜刀藏在衣服内出去追赶徐某某,双方在争吵时,被害人国某某来到利君旅店,问明情况后,拿出人民币100元交给张某乙并骂了一句脏话,双方发生争吵,国某某从走廊拿起一个凳子朝张某甲扔去,张某甲从衣服内抽出菜刀,把国某某推倒在旅店七号房间的炕上,用菜刀将国某某的头部右侧连砍三刀。经靖宇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害人国某某因锐器砍击头部,造成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额颞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顶骨粉碎凹陷骨折,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伤残等级为玖级。2011年10月19日早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去靖宇县医院探望国某某时,被刑警大队抓获。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国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某甲给付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8000余元。经调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国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国某某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元。被害人国某某对被告人张某甲表示谅解,撤回民事诉讼,并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国某某的陈述,证人车某某、徐某某、高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张某甲无前科劣迹,归案后能够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不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作俊审判员 杜 丽审判员 赵洪伟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诗琦第2页第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