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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苍龙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吴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苍龙民初字第202号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蒋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科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起诉称:2012年1月4日18时30分许,被告驾驶二轮电动车途径灵宜线灵溪镇红星村90号前路段时,未注意安全,将同向行走的原告碰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于苍南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半月板损伤,上门牙冠折,上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手术治疗25天,于同年1月29日出院,医嘱三周内禁止右膝下地行走,三个月内禁止右膝关节剧烈运动,门诊随访、休息三个月,不适随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5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3864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合计34849元。事发后,被告已支付赔偿款2000元。特诉请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84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蒋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人口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经过;4、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医药费25735元的事实;5、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治疗的用药情况。被告吴某某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但交警部门未向我告知事故责任认定情况。事发后我交的800元押金仍在交警部门。我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000元。因家庭经济困难,我再无力承担其余赔偿款。被告吴某某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质证,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仅嘴部受伤,无需支付上述医疗费,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应证据,为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650元。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车辆肇事致原告蒋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5735元;2、护理费2099元(30650元/年÷365天×2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2元/天×25天);4、交通费250元(结合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酌情确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8384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另应赔偿原告263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蒋某某各项损失26384元;二、驳回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1元,减半收取310.5元,由蒋某某负担100.5元,吴某某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21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科立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 时 彦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