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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临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吕某某、吕某某与被告临安市××街道××村××村××组与临安市××街道××村××村××组、临安市××街道××村经济合作社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吕某某与被告临安市××街道××村××村××组,临安市××街道××村××村××组,临安市××街道××村经济合作社,临安市××街道××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临民初字第328号原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临安市××街道××村××村××组,住所地临安市××街道××村。负责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黄甲、章某某。被告临安市××街道××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临安市××街道××村。法定代表人江某某。委托代理人黄甲、章某某。被告临安市××街道××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临安市××街道××村。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黄甲、章某某。原告吕某某与被告临安市××街道××村××村××组(以下简称新联××组)、临安市××街道××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新联××合作社)、临安市××街道××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联××)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桂风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新联××组、被告新联××合作社、新联××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出生在临安市××街道××村××村××组。1994年原告与原锦城街道黄乙(现锦北街道金马村)杜某某登记结婚。婚后,原告的户口仍在新联××组。2001年3月原告与杜某某离婚,后原告回到新联××组。2003年6月17日原告与新昌县人潘某某登记结婚,婚后,原告的户口未迁出新联××组,原告与丈夫潘某某也一直生活在新联××组。2003年10月18日原告儿子潘炜出生,户口落在新联××组。2008年上半年,原告所在的新联××组土地被征收,至2009年上半年,新联××组分配土地补偿款,每人10万元,但未分配给原告。原告认为,原告从小生养在新联××组,尽管离婚、与外地人结婚,但仍是新联××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新联××组不分给原告土地补偿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乙;被告新联××合作社、新联村委员会作为土地的发包方和村民自治组织,对上述款项的分配未尽到监管责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新联××组支付给原告土地征用补偿费100000元;被告新联××合作社、新联村委员会对上述土地补偿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户口簿1份,欲证明原告是新联××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事实。证据2、民事调解书1份,欲证明原告于2001年3月20日与前夫杜某某离婚的事实。证据3、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告于2003年6月17日与现任丈夫潘某某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4,申请证人夏某出庭作证,欲证明被告新联××组土地被征收、土地征用款分配及原告主张某某等情况。三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与事实不符。原告不在被告处居住,不享有被告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甲,也不履行作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相应的义务。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经被告新联××组户主会议讨论,同意分配给原告30%的土地补偿费。三被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的承诺书1份,欲证明原告本人承诺不享受锦北街道新联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乙的事实及承诺被告新联××组的经济权乙是否分配给原告由户主代表和户长会议讨论决定的事实。证据2、会议纪要1份,欲证明被告新联××组经户主会议讨论决定同意分配给原告30%土地补偿款的事实。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组织进行了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户籍不能证明原告是该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证据2,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3,被告无异议。对证据4,被告认为该证人与原告是亲戚关系,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人证言,系孤证,证明效力低,不予认证。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确认是村民签字;合法性有异议;对本案没有溯及力。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出生在临安市××街道××村××村××组。1994年原告与原锦城街道黄乙(现锦北街道金马村)杜某某登记结婚,2001年3月原告与杜某某离婚。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未在新联村承包相应的土地。2003年6月17日原告与新昌县人潘某某登记结婚,婚后,原告的户口未迁出新联××组。2003年10月18日原告儿子潘炜出生。2008年至2009年新联××组土地被征用,2009年5月新联××组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每人100000元,原告未享有。2010年6月17日原告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其本人是否享有村民小组经济权乙,由小组村民代表和户长会议讨论决定。2012年1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2012年1月14日被告新联××组召开户主会议,同意原告享有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款30%。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原告能否分得土地补偿款主要依据集体经济组织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制定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分配方案进行认定。本案涉及征收的土地为被告新联××组所有,新联××组有权依法制定自己的分配方案。事实上新联××组根据原告的承诺及原告的实际情况,通过民主议定程序讨论决定,同意分配给原告30%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联××合作社、新联××不是土地征用款的直接所有人和支配人,不承担直接支付土地补偿款的责任。但被告新联××合作社、新联××对被告新联××组分配土地补偿款负有监管之责,其对于被告新联××组应支付的上述款项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安市××街道××村第一民小组应付原告吕某某土地补偿费30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临安市××街道××村经济合作社、被告临安市××街道××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临安市锦城街道新联村第二村民小组上述应付之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由原告吕某某负担875元,被告临安市锦城街道新联村第一村民小组负担2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叶桂风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 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