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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海法温某某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王某某、虞甲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王某某,虞甲,陈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海法温某某字第19号原告:马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虞乙。被告:虞甲。被告:陈某某。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虞甲、王某某、陈某某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董体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0日下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虞甲、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起诉称:三被告系“浙椒渔72015、72016”对轮合伙人。该轮在生产作业过程中,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2万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支付借款12万元及利息(其中5万元自2009年12月18日起,4万元自2011年1月30日起,3万元自2011年9月14日起,均按月利率1%计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马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1)甬海法温某某字第73号判决书,证明三被告系“浙椒渔72015、72016”对轮合伙人;2、借条三份,证明被告王某某、虞甲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王某某在本院向其核实债务时对债务予以确认。被告虞甲、陈某某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本院认为,证1系本院生效判决书复印件,经核对无误,予以认定;证2均系原件,被告王某某予以确认,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原告诉称的三被告因“浙椒渔72015、72016”对轮经营所需,欠付原告借款12万元的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被告王某某、虞甲、陈某某系“浙椒渔72015、72016”对轮实际所有人和经营人。本院认为:原告的借条虽系被告王某某和虞甲出具,但所借款项用于“浙椒渔72015、72016”对轮营运,且发生于三被告合伙经营对轮期间,故原告与三被告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三被告作为借款人,经原告催讨拒不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虞甲、陈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马某某借款12万元及其利息(其中5万元从2009年12月18日起,4万元从2011年1月30日起,3万元从2011年9月14日起,均按月利率1%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由被告王某某、虞甲、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006575,单位编码:515001(填在用途栏),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代理审判员董体乾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蔡方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