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刑执字第160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刘洪盗窃罪,刘洪销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三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一中刑执字第1607号罪犯刘洪。本院于2001年5月26日作出了(2001)一中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洪犯盗窃、销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处罚金1000元。2003年11月21日经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3)津高刑一执字第12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本院于2006年10月24日作出了(2006)一中刑执字第392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2003年11月21日起至2021年3月20日止;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了(2009)一中刑执字第470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2003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6月20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2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洪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洪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2年2月17日,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1年2月9日,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1年8月18日,获得全监表扬奖励;2010年8月13日,获得全监表扬奖励;2010年3月1日,获得全监表扬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洪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洪减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2003年11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绍桓审 判 员 张文艳代理审判员 张福宏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裴振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