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赵某、戚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戚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北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无业。2011年9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戚某,无业。2011年9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杨泽斌,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字(2012)第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戚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戚某,辩护人杨泽斌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戚某夫妇自2009年10月开始在唐山市境内非法从事收购、销售卷烟活动。2010年1月份,被告人戚某经手以20900元的价格,在唐山市路北区“某烟酒店”内卖给该店老板张某“华西村”牌卷烟22条。2011年8月份,被告人戚某经手以17000元的价格,在其家中(唐山市路北区友谊楼7楼2门302室)卖给路北区“某烟酒店”老板刘某“华西村”牌卷烟50条。2011年9月初,被告人赵某经手以18000元的价格,在唐山市路北区友谊路与西山道交叉口西侧海涛浴池附近,卖给李某软“中华”牌卷烟30条。2011年9月7日,被告人戚某经手以38500元的价格,在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与友谊路交叉口,卖给李某乙软“中华”牌卷烟30条、硬“中华”牌卷烟50条。2011年9月15日,被告人戚某经手以1000元的价格,在唐山市路北区祥富里底商16号阳澄湖大闸蟹金可水产店,卖给唐某2条软“中华”卷烟时被当场抓获。之前被告人戚某经手以720元的价格卖给唐某4条“玉溪”牌卷烟。2011年9月15日,唐山市烟草专卖局对被告人赵某、戚某租住的友谊楼7楼2门302室及租用的冯大里207楼2门501室地下室进行检查,查扣了“红塔山”(HTS)牌、“玉溪”牌、“黄山”(新概念)等卷烟220.1条,经河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为真烟、经唐山市路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24995元;查扣了“钻石”(硬蓝)、“小熊猫”(软珍品)等七种卷烟6.4条,经河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为假烟,经唐山市路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238元。被告人赵某、戚某非法经营数额共计22235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获材料,被告人赵某、戚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李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检验报告,鉴定结论,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戚某违反国家规定,从事非法经营行为,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其二人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赵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戚某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四年执行,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戚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四年执行,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宁代理审判员 孟雅廷人民陪审员 张 玲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