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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林观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观良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342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观良,男,汉族,1984年3月31日出生于浙江省泰顺县,小学文化,务工,家住泰顺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6月9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观良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观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观良于2008年2月申领了一张中国民生银行的信用卡(卡号为42×××15)。2008年2月至2009年4月期间,被告人林观良持该卡消费、取现及套现共计人民币69887.17元,期间还款共计人民币49520元,尚欠中国民生银行本金人民币20367.17元。因逾期未还款,该银行自2009年4月开始多次催收,被告人林观良仍不归还并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至2011年6月9日公安机关立案时,被告人林观良仍欠本金人民币20367.17元。案发后,被告人林观良已还清所欠本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林观良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员工王强的陈述、被害单位报案报告、被告人信用卡申请表、被告人信用卡账户交易明细表、催收记录、中国民生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陈述笔录、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观良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建议本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观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观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林观良已还清本金,又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观良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观良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文涛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郑璐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