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刑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谢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0)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刑初字第6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2)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6日晚,被告人谢某酒后无证驾驶绿驹牌电动车,由瑞安市南滨街道南爿村驶往瑞安市林南村方向,16时10分许,途经瑞安市南滨街道南爿村地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由杨昌炳驾驶的浙C×××××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被告人谢某受轻微伤。当日18时15分许,经抽血检测,被告人谢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3mg/ml。经检验,被告人谢某驾驶的电动车属机动车范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宋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涉案车辆及事故现场照片、驾驶证查询信息、交通事故医疗诊断证明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涉案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查获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9日起至2012年5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美新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海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