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嵊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裘某某与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某某,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嵊商初字第16号原告:裘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丁某某。原告裘某某与被告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丁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某某起诉称,2011年5月1日,被告因急用需向原告借款10000元,承诺3天归还。当时原告正好也没钱,但考虑原告工厂和被告有业务联系,原告便连夜同被告一起去新昌向一朋友借得10000元,并当场交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借口,至今认欠不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丁某某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在本院向被告送达了有关诉讼材料后,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答辩和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且在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日,被告丁某某因急用向原告裘某某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裘某某与被告丁某某之间的借贷行为,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特征。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丁某某向原告裘某某借款后,因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但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从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至答辩期满,可认为已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丁某某应返还裘某某借款1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合计170元,由丁某某负担(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商红军人民陪审员 楼月娥人民陪审员 金以康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群英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月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