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青白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张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刚,张光安,曾琼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白民初字第209号原告(反诉被告)陈晓刚。委托代理人何顺明,成都市青白江区清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张光安。委托代理人刘永福,四川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琼。原告陈晓刚与被告张光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2年2月28日,被告张光安提起反诉。本院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陈晓刚申请追加曾琼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于2012年4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陈晓刚、何顺明、张光安、刘永福、曾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陈晓刚诉称,2011年9月1日,陈晓刚经中介公司介绍,从宁夏用货车运送一车西瓜至四川省双流县华阳镇交给张光安,张光安应当支付运费10920元。2011年9月6日,西瓜运至指定地点后,张光安拒绝下货。同月13日晚,陈晓刚按照张光安的要求将西瓜运至成都市青白江区清泉镇,张光安以西瓜损坏为由拒不支付运费,并将陈晓刚的货车扣留。陈晓刚诉请本院判令张光安返还其扣留的宁A272**号东风牌货车,赔偿保险费损失14000元、车辆折旧费14333.40元、务工损失15546元、可得利益损失95308.80元、运费损失10920元、柴油损失1500元、差旅费2000元,合计162507.20元,停车费和诉讼费由张光安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张光安辩称,因陈晓刚运送的西瓜大部分变质腐烂,双方协商赔偿未果,陈晓刚自愿将货车停放于曾琼的停车场,张光安未扣留陈晓刚的货车。张光安请求本院驳回陈晓刚的诉讼请求,并由陈晓刚赔偿张光安西瓜损失75000元。被告曾琼辩称,陈晓刚自行将货车停放于曾琼经营的洗车场,曾琼未阻止陈晓刚开走货车,但陈晓刚若开走货车应以实际停车天数,按40元/天的价格支付停车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初,陈晓刚通过银川市五洲物流有限公司了解到相关货运信息后,与张光安电话联系,由陈晓刚将张光安与吴占胜(音)在宁夏合伙栽种收获的西瓜运送一车至四川省成都市,运费由张光安支付,运费为每吨520元。2011年9月6日,陈晓刚用宁A272**号东风牌货车将一车西瓜运送至张光安指定的成都市双流县华阳镇。该车西瓜的重量,陈晓刚陈述为21吨,张光安陈述为25吨,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在双流县华阳镇,张光安组织人员销售了部分西瓜。同月13日晚,陈晓刚按张光安的要求将西瓜运至成都市青白江区清泉镇,后又运送至成都市龙泉驿区洛带镇销售,因西瓜已变质腐烂,未售出。张光安先后支付陈晓刚4000元、1500元、450元,陈晓刚要求张光安支付剩余运费,未果。陈晓刚于2011年9月15日将货车开至成都市青白江区清泉镇曾琼经营的洗车场停放。次日,陈晓刚向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清泉派出所报案。陈晓刚在派出所陈述:张光安要求陈晓刚联系吴占胜到青白江区解决吴占胜与张光安的经济纠纷后,张光安才支付陈晓刚运费并将陈晓刚的货车放行。张光安在派出所陈述“我便叫司机将剩下的西瓜拉到清泉来,并对司机说要叫老吴来解决好事情才付剩下的货款,才让他们走”。2011年10月底,陈晓刚到曾琼洗车场取车时,张光安及其雇请的工人以陈晓刚未赔偿西瓜损失为由进行阻止,陈晓刚未能取走货车。关于西瓜损坏的证据,张光安提供了西瓜运至清泉和洛带后部分西瓜的照片和光碟,陈晓刚提供的西瓜损坏照片为2011年9月19日在洗车场所摄。关于停车费用,陈晓刚停车时未与曾琼约定。现曾琼要求按每天40元收费,陈晓刚认为过高。关于案件事实和支持诉讼请求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派出所询问笔录、停车收据、照片和光碟、车票、货车保险单、购车贷款合同以及证人黄定水、张其建、陈厚树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陈晓刚为张光安运输西瓜,双方成立货物运输合同关系。陈晓刚将西瓜运送至张光安指定地点双流县华阳镇后,张光安接收西瓜并开始销售,双方完成交付行为。现张光安以西瓜腐烂变质有质量问题进行抗辩,因其未提交在接收西瓜时及时提出异议并锁定质量问题的证据,其提供的西瓜损坏照片为数日后在清泉和洛带所摄,而西瓜为易损变质的时令性商品,该照片不能证明西瓜接收时的状况,且张光安在派出所询问时也未将西瓜损坏作为其不支付运费的理由,故张光安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按约定支付运费。陈晓刚陈述运送西瓜21吨,张光安陈述为25吨,因陈晓刚为主张权利方,可以21吨为计算运费的标准,按约定的每吨520元计算,运费为10920元,张光安已支付5950元,还应支付4970元。陈晓刚将货车停放于曾琼洗车场,双方成立保管合同关系,陈晓刚应向曾琼支付停车费。因双方事前未约定停车费的标准,现曾琼主张按每天40元收费,按照陈晓刚停放的货车车型和一般停车场的收费标准,曾琼主张的收费标准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收费的天数,陈晓刚于2011年9月15日停车,在2011年10月底取车时遭张光安等人的阻拦未能将车开出,曾琼作为车辆保管人,有义务将货车返还陈晓刚并协助其开出停车场地,但曾琼怠于履行义务导致陈晓刚取车不能,故此后的停车费用,曾琼无权收取。停车天数从2011年9月15日计算至同年10月31日,共47天,按每天40元计,停车费为1880元。曾琼以收取停车费作为抗辩理由,其虽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但因收取停车费和放行车辆属需同时履行的权利义务,故在本案中应一并解决。陈晓刚诉请的其他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光安的反诉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张光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陈晓刚运费497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陈晓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曾琼停车费1880元;被告曾琼收取停车费的同时,将宁A272**号东风牌货车返还原告(反诉被告)陈晓刚并协助其开出停车场地。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陈晓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光安的反诉请求。若张光安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7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38元,合计2613元,由张光安负担1813元,陈晓刚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军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江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