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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仙横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叶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叶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仙横民初字第65号原告:叶某甲。被告:叶某乙。原告叶某甲与被告叶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震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叶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恋爱后于2003年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在仙居县安岭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有儿子叶某丙,现由被告母亲带养,目前在仙居县溪港乡陈某小学就学。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生活不检点,动辄对原告拳脚相加。由于被告秉性不改,原、被告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2009年正月起,原、被告分居生活,不久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不归,并断绝与原告联系,也无经济支助。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种种恶劣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致使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分居3年之久,被告进而离家外出,杳无音讯,和好更无可能。现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叶某丁,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叶某乙辩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于2003年上半年开始同居生活。原告说的结婚登记情况及儿子出生时间都对,儿子现在由被告母亲在带养。原、被告没有分居三年,节假日回来都在一起的。原、被告之间夫妻吵架是有的,但被告没有殴打原告。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3年上半年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在仙居县安岭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出生儿子叶某丙,目前由被告母亲带养,就读于仙居县溪港乡陈某小学。2012年4月13日,原告诉诸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其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目前夫妻关系虽出现不睦,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具有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今后,只要原、被告能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多为儿子着想,能相互体谅,多多沟通,不睦的夫妻关系是完全有可能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甲要求与被告叶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文震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徐祖巧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过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应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