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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刑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吴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刑初字第0008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南陵县人,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南陵县籍山镇。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月3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陵县看守所。辩护人周宏,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云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周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酒后在南陵县“天上人间KTV”内滋事。南陵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接110指令后出警,民警张某等人赶至现场执法时,却被吴某无故辱骂,且追打民警张某、杨某等人,后又殴打前来增援的民警孙某。经法医鉴定:张某、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吴某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胡某、蔡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杨某的陈述,“天上人间KTV”的视频监控光盘,公安机关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对吴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害人张某等人系按110指挥中心的指令出警到案发现场执行公务。被告人吴某对多名身着警服的警务人员无故进行辱骂、追打的行为是妨害公务的犯罪行为,辩护人的被告人吴某只是治安违法行为的辩护意见于法相悖,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不是自动投案,在其被公安人员强制进电梯后还打了前来增援的警察孙某,因此吴某的自己是自首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公务活动正常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3日起至2012年8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 骏人民陪审员 罗 红人民陪审员 茅金堂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