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20-02-28
案件名称
农天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农天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天吉,又名农大吉,男,1981年5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汉族,小学文化,杂工,原住广西靖西县,案发前暂住汕尾市海丰县。曾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30日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1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天吉犯盗窃罪(未遂),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天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9日晚8时许,被告人农天吉伙同他人(另案处理)经密谋盗窃事宜后,从海丰县可塘镇驾驶一辆红色太子摩托车窜到汕尾市区寻找作案目标,后在汕尾市区四马路“大哥大”服装店门口时,发现陈某1将一辆红色太子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停放在该处,由该同伙在旁望风,被告人农天吉则上前用携带的自制丁字撬和内六角套筒撬开该摩托车电门锁,此时,被尾随其后的便衣队员上前将被告人农天吉抓获归案,现场从其身上缴获随身携带的弹簧刀1把。该同伙在便衣队员上前抓捕的过程中手持一把弹簧刀拒捕,刺伤便衣队员陈某2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陈某2的伤势属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农天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随身携带凶器,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农天吉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农天吉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被告人农天吉辩称没有撬摩托车。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9日下午6时左右,被告人农天吉伙同他人经密谋盗窃事宜后,从海丰县可塘镇驾驶一辆红色太子牌二轮摩托车窜到汕尾市区四马路“大哥大”服装店门口伺机作案。当晚8时左右,当陈某1将将一辆红色太子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停放在该处附近时,被告人农天吉持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撬开该摩托车,并欲窃走该车时,被尾随其后的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便衣队协警抓获,现场从其身上缴获随身携带的弹簧刀1把。在被告人农天吉动手实施盗窃时在旁边负责望风的同伙见便衣队协警上前抓捕被告人农天吉时,用弹簧刀刺伤协警陈某2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陈某2的伤势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农天吉供述,供认2011年10月29日下午6时左右,他伙同农船矿在海丰县可塘镇一出租屋密谋盗窃事宜后,便携带一把弹簧刀及丁字撬,由农船矿驾驶一辆红色太子二轮摩托车载着他窜到汕尾市区物色盗窃对象。至当晚8时左右,他们在汕尾市区“大哥大”服装店门口发现有一辆红色太子二轮摩托车停放在路边,即由农船矿在旁“望风”,他上前试探后发现该车没有装置警报系统,于是他就坐在该摩托车上,拿出随身携带的丁字撬准备撬摩托车的电门锁时被警察发现,反抗后被抓获。2、被害人陈某1陈述及辨认笔录,称2011年10月29日晚上8时左右,他驾驶一辆红色太子二轮摩托车停放在汕尾市区四马路大哥大服装店门口,他进入服装店看衣服,几分钟后出来发现一位穿黑色衣服的男青年压住一名男子,另一名男青年后背在流血,经询问后知道被压着的那名男子准备盗窃他的摩托车,他查看摩托车,发现摩托车的电门锁已被撬坏。经辨认相片,指认出农天吉就是被压在地上,准备盗窃其摩托车的人。3、证人江某、苏某、陈某2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们是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便衣队协警,2011年10月29日晚8时左右,他们巡逻至汕尾市区四马路“大哥大”服装店门口时,发现两名男青年,形迹可疑,其中一名男青年坐在驾驶来的太子摩托车上“望风”,另一名男青年,走到服装店门口用手拍停放在该处的另一辆红色太子摩托车,见摩托车没报警,就拿出工具撬车,苏某上前控制住撬摩托车的男青年,陈某2、江某去抓另一名男青年,该名男青年从身上拿出一把匕首刺江、陈并刺中陈的背部后,往汕尾市财政局方向逃跑,不久返回现场想抢回作案的摩托车,又拿匕首刺他们,未果后逃离。经他们辨认相片,指认出农天吉就是拿工具撬摩托车,被他们抓获的人。4、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作案现场、工具、赃物照片》(经被告人农天吉现场指认)、《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经被告人农天吉签名确认)、《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1年10月29日晚8时左右,公安干警在汕尾市城区四马路大哥大服装店门口抓获犯罪嫌疑人农天吉,当场缴获丁字撬一支,六角丁字扳手一支,弹簧刀一把,红色太子摩托车二辆(悬挂车牌粤·N69358,粤·N32356),并将赃物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陈某1。5、《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汕市区认字(2011)41号),证实被害人陈某1的国产太子125C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0元。6、《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2011)汕城公刑技法字第(925)号),证实陈某2腰部见3.5㎝裂创,属轻微伤。7、《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惠城法刑二初字第412号)、惠州市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农天吉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30日被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3月12日刑满释放。以上各项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无误,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被告人农天吉辩解没有撬摩托车电门锁。经查,本案有被害人陈某1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江某、苏某、陈某2证言及辨认笔录,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作案现场、工具、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汕市区认字(2011)41号),《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2011)汕城公刑技法字第(925)号)等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农天吉撬红色太子二轮摩托车的电门锁准备盗窃该车时,被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便衣队协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农天吉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农天吉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采用秘密方法,准备窃取他人的摩托车,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农天吉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农天吉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农天吉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缴获的作案工具丁字撬一支,六角丁字扳手一支,弹簧刀一把,太子牌二轮摩托车一辆(粤·N69358)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审 判 员 吕俊智人民陪审员 胡小军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焕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