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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浦商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甲与张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浦商初字第648号原告张甲。被告张乙。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向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张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诉称:2009年期间,被告张乙向张甲购买沙泥和石子共7车,计人民币1730元。张乙未及时付款,于2010年2月8日,出具欠条一张。2010年农历3月15日,张乙支付1000元,余款730元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张乙支付货款余款73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张甲向本院提交2010年2月8日欠条一张,证明张乙欠张甲货款173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期间,被告张乙向张甲购买沙泥和石子共7车,计人民币1730元。2010年2月8日,张甲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0年3月15日还清。2010年农历3月15日,张乙支付张甲1000元,余款730元至今未付。为此,张甲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张乙尚欠张甲货款730元,由张乙出具的欠条及张甲的陈述为凭,事实清楚。被告张乙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乙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甲货款7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郑向丽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陈凤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