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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沂南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卜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卜某某(曾用名卜某甲),男,山东省蒙阴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蒙阴县,暂住沂南县。2010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三千元。2011年12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2)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5日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至12月份,被告人卜某某在沂南县马牧池乡周边村庄,先后8次爬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165元,其具体犯罪事实是:1、2011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卜某某翻墙进入沂南县某甲村耿某某家,窃取价值60元的红将军香烟一条;2、2011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卜某某翻墙进入沂南县某乙村刘某某家窃取人民币200元;3、2011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卜某某翻墙进入沂南县某甲村耿某甲家,窃取价值672元的女式衣物一宗;4、2011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卜某某翻墙进入沂南县某甲村来某某家,窃取人民币50元及共计价值333元的红将军香烟、女士衣物等物品一宗;2011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卜某某又翻墙进入来某某家,窃取人民币50元及价值200元的沂蒙山香烟两条;5、2011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卜某某翻墙进入沂南县某甲村刘某甲家,窃取人民币10元及共计价值380元的泰山香烟、八喜香烟各一条;6、2011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卜某某翻墙进入沂南县某甲村赵某某家窃取人民币140余元;7、2011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卜某某翻墙进入沂南县某甲村王某某家,窃取人民币70余元;8、2011年12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卜某某翻墙进入沂南县某丙村董某某家内窃取财物,被恰巧回家的董某某发现,卜某某随即翻墙逃跑,后被公安机关追捕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耿某甲、董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证、书证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卜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卜某某当庭认罪,有坦白情节,部分退还赃物,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来海滨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倩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