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上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杭州××××有限公司、杭州××××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市××交通集与杭州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有限公司,杭州××××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市××交通集,杭州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民初字第125号原告: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楼。法定代表人:毛甲。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杭州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号。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室。负责人:金某。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号。负责人:洪某。委托代理人:毛乙。原告杭州××××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公司)、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浙××公司)、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江城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杭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人××江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1月1日18时10分,原告单位员工朱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在杭州市××号由北向南行驶时,被告杭州××公司所有的车辆未与原告车辆前后保持安全距离,与原告车辆追尾相撞,原告又追尾被告王某某的车辆造成三车相撞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杭州××公司的驾驶员负全责,原告的驾驶员朱某某及被告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杭州××公司、浙××公司、王某某、人××江城公司向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61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2、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一份,拟证明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3、机动车辆保险零配件询报价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所有车辆维修的情况和费用。4、浙XX某汽车有限公司某某清单二份,拟证明原告所有车辆维修的情况和费用。5、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所有车辆维修的情况和费用。被告杭州××公司答辩称:事故属实,杭州××公司已在被告浙××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修理费应该由被告浙商财险公承担,诉讼费在被告浙××公司认可的前提下由被告浙××公司承担。被告浙××公司答辩称:对车辆维修费予以认可,要求法院分项判决,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答辩称:被告王某某是无责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江城公司答辩称:被告王某某属于受害方,无责任,车辆损失应该由有责方承担,被告人××江城公司属于无责车辆的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杭州××公司、浙××公司、王某某、人××江城公司均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的举证,被告杭州××公司、浙××公司、王某某、人××江城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亦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月1日18时10分,原告单位员工朱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浙a×××××车辆、被告杭州××公司驾驶员沈某驾驶的被告杭州××公司所有的浙a×××××公交车及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浙a×××××在本市××号均从中河路由北向南行驶,由于前后未保持安全距离,浙a×××××公交车与浙a×××××车辆追尾相撞,浙a×××××车又追尾浙a×××××车,造成三车相撞,导致浙a×××××公交车车头受损,浙a×××××车头车尾受损,浙a×××××车尾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杭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认定被告杭州××公司驾驶员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某某、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为此支出车辆修理费61300元。因至今未得到赔付,故原告诉至本院依法解决。另查明,浙a×××××公交车在被告浙××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浙a×××××车辆在被告人××江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被告杭州××公司的驾驶员沈某因驾驶公交车致原告车辆损坏,沈某系职务行为,被告杭州××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杭州××公司理应赔偿车辆修理费用。因浙a×××××公交车在被告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车辆修理费应由被告浙××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被告浙××公司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故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事故无责方的赔偿责任问题,因本案的交通事故涉及多车相撞,有数家保险公司,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的赔偿数额应以数家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总和为限,并由各家保险公司均等负担,无责方分担比例为12100/(122000+12100*1),全责方分担比例为122000/(122000+12100*1)。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杭州××××有限公司汽车修理费5576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有限公司汽车修理费5531元。三、驳回原告杭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1333元,减半收取666.5元,由被告杭州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退回原告杭州××××有限公司66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133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周 蓓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程佳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