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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南法民五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李昌衡与周继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昌衡,周继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佛南法民五初字第412号原告李昌衡,男,汉族,住湖南省龙山县,公民身份号码:×××0710。委托代理人李常仁、刘人立。被告周继荣,男,汉族,住广西藤县,公民身份号码:×××3263。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陈明。委托代理人徐伟集。原告李昌衡与被告周继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常仁、刘人立,被告周继荣,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伟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昌衡诉称,2011年10月12日14时05分,被告周继荣驾驶粤Y×××××号小型客车自南向东行驶至桂丹路辅道下柏立交桥路段时因忽大意与自东向西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同等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九级伤残,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26315.76元,其中医疗费34757.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95591.2元、误工费924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并扣除被告已垫付的19357.4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我司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50%的责任进行赔付。2、医疗费应按社保用药标准进行赔付,对超出社保标准的药予以扣除。3、交通费没有相应票据,也没有相应门诊记录。发票应以正式发票为准,且与就医时间、地点相对应。4、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我司不认可。5、我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且应按农村标准计算。6、误工费因原告已离职并没有工作,所以应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我司前期查勘时确认原告的工资是1400元/月,与原告提供的证明上的金额不符,且工作时间不一致。6、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周继荣辩称,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357.4元。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企业资料查询(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投保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4、南海区罗村医院:××证明书、出院小结(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5、医疗票据(复印件,1份,上有周继荣手写内容)、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医疗费的情况,其中原告自行支付15400元,被告周继荣支付19357.4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评定情况及鉴定费支出情况。7、居住证(复印件,1份,原件核对无异后退还给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罗村添辉酒楼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件,2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经庭审质证、辩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举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举证1-2无异议。对举证3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已经注明原告在事故中负50%的责任。对举证4无异议,但认为出院小结显示原告出院时关节活动有90°,与鉴定结论不符,原告住院时间为49天,所以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按49天计算。对举证5无异议。对举证6有异议,我司已申请重新鉴定。对举证7的居住证无异议,但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我司前期查勘时原告已确认其工资为1400元/月。被告周继荣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诉讼中,被告周继荣举证如下:1、医疗票据(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医疗费为34757.4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15400元,被告周继荣支付19357.4元。经庭审质证、辩证,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该举证均无异议。诉讼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举证如下:1、查勘信息确认表(原件,1份),用以证明经保险公司前期勘察,原告在添辉酒楼做服务员,工资是1400元/月,工作时间是2011年8月到10月。与原告提交的证明上的记载不一致。经庭审质证、辩证,原告对该举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1400元/月是基本保底工资,原告实际的工资构成是保底工资加加班工资构成的。被告周继荣对该举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举证1-2、5,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证3、4的真实性,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证6,客观真实,鉴定机构及人员均有相应的鉴定资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核原告相关病历资料,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举证1,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确认原告的工资为每月1400元,结合庭审中原告陈述认为该每月1400元为其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进行调查时所陈述的基本工资情况。结合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举证7,原告主张每月工资为2200元并未超出国有同行业餐饮业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故对原告举证7,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继荣举证1,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0月12日14时05分,周继荣驾驶粤Y×××××号车辆行驶至桂丹路辅道立交桥路段时,因疏忽大意与李昌衡驾驶的无号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昌衡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昌衡与周继荣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即日,原告李昌衡被送至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1月30日出院共住院49天,出院诊断:左股骨颈骨折。出院医嘱:休息一年,续卧床休息50天,而后扶双拐左下肢不负重下地行走3月。拆除内固定需约6000元,住院期间有留陪人一名,出院需一人护理60天,出院后需加强营养。产生住院医疗费用34757.4元,其中被告周继荣支付该医疗费用19357.4元。经原告委托,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2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李昌衡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遗有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出诊费500元。原告李昌衡于2010年6月2日办理广东省居住证,有效期限至2011年6月2日,居住地址为: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下柏琦瑞电子厂。佛山市南海区罗村添辉酒楼于2012年1月12日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李昌衡于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10月8日在该单位从事面点厨工工作,每月工资为2200元。被告周继荣驾驶的粤Y×××××号小型客车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各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故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继荣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即应承担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该款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辩及举证,本院核定本案原告的总损失包括:1、医疗费3475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原告李昌衡共住院49天,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3、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李昌衡的后续治疗主要为内固定物的拆除,该费用的发生将必然发生,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600元(根据医嘱,原告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残,原告主张2000元营养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5、住院期间护理费2450元(原告李昌衡仅请求其住院49天的护理费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6、残疾赔偿金95591.2元(原告李昌衡事故发生前已在佛山地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原告主张按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897.8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昌衡被评为九级伤残,具体计算为:23897.8元/年×20年×20%);7、鉴定费1200元;8、误工费9167元(事故发生前,原告于佛山市南海区罗村添辉酒楼从事面点厨工,其主张每月工资2200元并未超出国有同行业餐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139元/年的标准,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医嘱本院定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25天,计算为:2200元/月÷30天×125天);10、交通费700元(结合原告住院情况,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7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九级伤残,确给其生活带来不便造成精神痛苦,结合被告周继荣于事故发生后也积极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元);上述1-11项损失合计156915.6元,应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相应各项赔偿限额内直接作出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肇事当事人按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上述1-4项合计43807.4元均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予原告,余额33807.4元由被告周继荣承担50%即16903.7元,上述5-11项合计113108.2元均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直接在该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予以原告,余额3108.2元由被告周继荣承担50%即1554.1元;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予原告,被告周继荣应赔偿18457.8元予原告,扣除被告周继荣已赔偿的19357.4元,被告周继荣多支付了899.6元予原告,该款视为其代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于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垫付应予扣减,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尚应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9100.4元予原告,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准范围的,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周继荣已赔偿原告李昌衡的18457.8元由其自行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按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其支付的视为代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于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垫付的899.6元,自行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于交强险限额内进行理赔。被告周继荣于本案中无需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9100.4元予原告李昌衡;二、驳回原告李昌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3.1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继荣负担,并与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雅婷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晓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