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市刑终字8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陈克刚犯拐卖儿童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克刚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邯市刑终字86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克刚,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籍奉节县。因涉嫌拐卖儿童罪于2001年8月14日被武安市公安局列为网上逃犯,2011年10月7日被奉节县公安机关抓获,同日羁押于奉节县看守所。2011年10月16日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武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韩学谦,河北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武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克刚犯拐卖儿童罪一案,于2012年2月14日作出(2012)武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克刚不服,提出上诉。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1997年11月22日夜11时许,被告人陈克刚伙同谢俊辉(已判刑)、陈传斌(死亡)事先预谋后,三人窜至武安市康二城镇康兴煤矿四川籍民工邹某某宿舍,将邹某某的妻子王某某打伤,将其2岁儿子邹泽华抢走。后谢俊辉、陈传斌二人将邹泽华带至河南省栾川县谭头村,通过谢的同乡唐某甲找到曾来友(已判刑)联系买主。同年11月28日,谢俊辉、曾来友欲以6000元出卖邹泽华时,被栾川县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害人邹泽华得以解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且有同案犯谢俊辉、曾来友供述;被害���邹某某、王某某陈述;证人唐某甲、胡某某、尚某某、刘某某、吴某甲、陈家和、谢某某、吴某乙、唐某乙、唐某丙证言;提取证明;抓获证明;奉节县兴隆派出所抓获经过;谭头派出所提取笔录;邹某某领回儿子邹泽华证明;作案现场图;奉节县公安局证明,陈传斌(兵)于2005年11月9日死亡注销;被告人陈克刚户籍证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陈克刚羁押证明及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武安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克刚以出卖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绑架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克刚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克刚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预谋拐卖小孩,没有进屋抢小孩,也没有参与卖小孩。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22日夜11时许,被告人陈克刚伙同谢俊辉(已判刑)、陈传斌(死亡)事先预谋后,三人窜至武安市康二城镇康兴煤矿四川籍民工邹某某宿舍,将邹某某的妻子王某某打伤,将其2岁儿子邹泽华抢走。后谢俊辉、陈传斌二人将邹泽华带至河南省栾川县谭头村,通过谢的同乡唐某甲找到曾来友(已判刑)联系买主。同年11月28日,谢俊辉、曾来友欲以6000元出卖邹泽华时,被栾川县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害人邹泽华得以解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且有同案犯谢俊辉、曾来友供述;被害人邹某某、王某某陈述;证人唐某甲、胡某某、尚某某、刘某某、吴某甲、陈家和、谢某某、吴某乙、唐某乙、唐某丙证言;提取证明;抓获证明;奉节县兴隆派出所抓获经过;谭头派出所提取笔录;邹某某领回儿子邹泽华证明;作案现场图;奉节县公安局证明,陈传斌(兵)于2005年11月9日死亡注销;被告人陈克刚户籍证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陈克刚羁押证明及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均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克刚以出卖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绑架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上诉人陈克刚提出,其没有参与预谋拐卖小孩,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海军审判员 孟连科审判员 冯 娟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伊贤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