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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莱州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姚东光危险驾驶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莱州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1971年11月19日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刑诉(2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因案情复杂,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盛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5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姚某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国辅烟汕线由西向东行至与虎头崖镇宏大路交叉路口处,与沿国辅烟汕线由西向东起步行驶向北转弯的孙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被告人姚某某伤。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姚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4mg/100ml血液。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姚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姚某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国辅烟汕线由西向东行至与虎头崖镇宏大路交叉路口处,与沿国辅烟汕线由西向东起步行驶向北转弯的孙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被告人姚某某伤,其颅脑损伤符合十级伤残。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姚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4mg/100ml血液。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姚某某饮酒(醉酒)驾驶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未保持安全车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某某未按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借道通行妨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25日17时30分许,孙某某驾车载冯晓婷沿国辅烟汕线由西向东行驶后向北左转弯,与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的经过。2、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姚某某的身份情况。(2)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姚某某饮酒(醉酒)驾驶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未保持安全车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某某未按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借道通行妨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3)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2011年8月25日17时30分,该队接匿名群众电话报案,姚某某因伤被送往医院,民警到医院找到姚某某的经过。(4)住院病历、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法医学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姚某某颅脑损伤符合十级伤残。3、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肇事现场的位置、状况等。4、鉴定结论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认定在被告人姚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4mg/100ml血液。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8月25日17日30分许,被告人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从虎头崖镇某村出门,具体到哪、怎么发生的交通事故记不清了,等醒来时发现自己因伤住在莱州市人民医院的经过。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但被告人当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予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曲松涛人民陪审员  王春山人民陪审员  周丰聚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君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