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拱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余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文。2006年4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8年3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08年7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10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2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1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2)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初的一天及同年12月23日、26日、29日,被告人余文四次向吸毒人员赵某贩卖共计约1.5克左右的毒品海洛因。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证人赵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刑事判决书、强制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余文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余文明知是毒品,仍予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余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四节事实没有异议,对于第二、三节有异议,提出该两节中毒品是赠送给赵某吸食的,未收取赵某毒资。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余文在本市拱墅区打铁弄、信义坊等处四次向吸毒人员赵某贩卖海洛因共计1.5克左右。具体事实如下:2011年11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余文在本市拱墅区打铁弄15号的小店内,将0.5克海洛因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赵某。2011年12月23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余文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赵某贩卖海洛因一小包。2011年12月26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余文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赵某贩卖海洛因一小包。2011年12月29日晚,被告人余文在本市拱墅区信义坊温泉门口,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赵某贩卖海洛因1克。2011年11月30日中午,公安机关在本市拱墅区将被告人余文抓获。由公诉机关出举,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1月初的一天,同年12月23日、26日及29日,余文四次向其贩卖毒品海洛因。其中12月23日、26日,余文均是以100元的价格向其贩卖了海洛因各一小包。2、现场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余文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3、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余文的前科情况。4、强制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余文被强制戒毒的情况。5、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余文所称其购买毒品的上家“阿昆”的身份无法查实。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余文的归案情况。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余文的身份情况。8、被告人余文供述及辩解,证明其在公安机关的多次笔录中均供述:2011年11月初,赵某电话联系其要购买0.5克海洛因,其就从“阿昆”处购买了300元的海洛因,并以350元的价格贩卖给赵某。2011年12月23日左右,赵某电话联系其要购买100元的海洛因,其就从“阿昆”处购买了100元的海洛因,并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赵某。2011年12月26日左右,赵某电话联系其要购买100元的海洛因,其就从“阿昆”处购买了100元的海洛因,并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赵某。2011年12月29日晚上,赵某打电话联系其要购买1克左右的海洛因,其就从“阿昆”处购买了600元的海洛因,并以700元的价格贩卖给赵某。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余文辩解,经查,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2月23日、26日,余文两次向其各贩卖海洛因一小包,并分别收取毒资人民币100元,而且该事实得到被告人余文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的印证,被告人余文当庭翻供,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文明知是毒品任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余文在前罪贩卖毒品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毒品犯罪,系累犯、毒品犯罪再犯,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建勇人民陪审员 陆荣荣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吕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