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何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何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丰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农民。诉讼代理人于贵民。被告人何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12月2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2)0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满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于贵民,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9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何某与郝某在丰润区丰润镇南台村为他人装修房屋时,因故二人发生口角,后何某将郝某右手食指扭伤,致其右手食指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郝某的伤情为轻伤。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请求,在追究被告人何某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被告人何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58609元。被告人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称自己未打郝某,郝某的伤不是自己致成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何某与郝某在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南台村为他人装修房屋时,因故二人发生口角,后被告人何某将郝某右手食指扭伤,致其右手食指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郝某的伤情为轻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何某的供述,2011年6月29日下午,…在南台村干活,郝某骂我…我俩对骂起来…郝某是拳头打在我右边肋上一拳…打完郝某说我手指折了,郝某就叫孟某带着去了医院;2、被害人郝某的陈述,2011年6月29日下午,…在南台村干活…我俩越说越多,何某拿了一把铁锹要拍我,孟某把何某的铁锹抢了过去,…我伸手指着何某问她“你打死人不偿命?给你拍”何某就用手抓住我右手食指用力一掰的,我听到手指响了一下,我就疼得受不了了…孟某带着去了医院;3、证人孟某证言证实,2011年6月29日下午,何某、郝某对骂起来…何某拿铁锹被我抢下来,何某又拿砖头又被我抢下来,我把铁锹放好,出去,刘秀云和项某把他俩拉开了,我看到郝某端着右手说“把我手给弄坏了”我就给他送医院了。4、证人李某、项某的证言均证实,何某、郝某二人当时相关情况;4、法医对郝某的伤情鉴定结论;5、郝某住院的原始病历复印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向法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1.住院单据15张,8735.40元;2.鉴定、会诊费单据2张468元;3.复印费单据1张6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被致伤后被送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因二次手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在唐山市丰润区清华医院住院治疗4天。二次住院治疗共开支医疗费8735.40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赵文保(农民)护理,经法医鉴定,郝某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三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何某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被告人何某的辩解意见,因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请求赔偿交通费500元,因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费用单据,本院不予采信,但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在诊疗过程中确需交通费开支的事实,故以认定交通费200元为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11916元、因未能提交伤残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0元,因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8735.40元、误工费6038.10元(90天×67.09元)、护理费805.08元(12天×6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2天×2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包括会诊费等)474元,共计16492.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1月21日止)。二、被告人何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瑞方审判员 陆左刚审判员 许玉山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