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荣崖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孙治春与荣成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治春,荣成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荣崖商初字第16号原告孙治春,男,汉族,1978年4月23日,住威海市高区。被告荣成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志军,该公司经理。原告孙治春与被告荣成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2日18时40许,原告孙治春驾驶鲁K×××××号轿车在荣成辖区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受伤致残。该事故的损害赔偿,经荣成市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由原告承担赔偿对方受伤人员79306元赔偿。原告驾驶的鲁K×××××号轿车已于2010年7月6日在被告公司投保不计免赔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所以被告公司应当全额承担79306元损失。可是被告作出了免赔13533.69元的理赔案件调查报告。请求判令被告依据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全额支付荣成市人民法院(2011)荣崖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原告承担的79306元损失。经审查:2010年7月6日,第三人倪海营为本人所有的鲁K×××××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7月6日至2011年7月5日。2010年10月22日18时40许,原告孙治春驾驶鲁K×××××号轿车在荣成辖区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岳建英在荣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经荣成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11)荣崖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孙治春赔偿岳建英各项损失共计79306元,现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孙治春于2012年3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案由为保险合同纠纷,审理的是倪海营与被告之间的商业保险合同纠纷,合同的相对人是倪海营,而非原告孙治春。倪海营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如因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应由倪海营提起诉讼。故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其起诉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治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夕川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滕真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