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东商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傅某某与王某、吴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王某,吴某某,永康市××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东商初字第147号原告傅某某。委托代理人包某某。被告王某。被告吴某某。被告永康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城××新区××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原告傅某某诉被告王某、吴某某、永康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吴某某、永康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某诉称,被告王某与被告吴某某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生产经营急需资金周转,经朋友介绍认识原告,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原告于2012年1月18日将100万元人民币从“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汇入被告王某私人账户。在此之前的2012年1月9日,被告王某就亲笔出具给原告“借款协议”一份,“协议”中载明:“今有借款人王某向傅某某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壹个月,自2012年1月18日至2012年2月18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基准利率5倍计算。被告永康市××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二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100万元整,并支付原告利息计人民币25000元(利息自2012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息全部还清日止)。2、由第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傅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第一、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第三被告工商登记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工商登记情况的事实。4、借款协议一份(原件),证明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5、泰隆银行对账单一份(原件),证明原告100万元款项打入被告王某账户的事实。6、第一、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7、第一、二被告户口本复印件二份,证明第一、二被告户籍的事实。8、第三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各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一、二被告开办的第三被告的相关情况的事实。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永康市××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及其待证内容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王某与被告吴某某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傅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2012年1月9日,被告王某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壹个月,自2012年1月18日至2012年2月18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基准利率5倍计算。被告永康市××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2年1月18日将人民币1000000元从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汇入被告王某个人账户。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第一被告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其一直未予归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第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第一被告个人借款,故本院认定其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出于自愿,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傅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自2012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永康市××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025元,由被告王某、吴某某、永康市××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祖华代理审判员 姜秀芳代理审判员 高鹏芳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书 记 员 王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