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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婺民初字第214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周某、周某为与被告周甲、金华市××××有限公司与周甲、金华市××××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婺民初字第2141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周甲。被告:金华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工商城××号。法定代表人:吴甲。委托代理人:吴乙。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州街××地商务××楼。负责人:杜某某。委托代理人:周乙。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原告周某为与被告周甲、金华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刘文胜独任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了司法鉴定。本案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吕某某,被告周甲、被告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乙、被告大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乙、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起诉称:2011年7月23日,被告周甲驾驶浙g×××××号轿车在金华市××街××号地段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现原告左腿外固定,无法正常行走。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周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浙g×××××号轿车系被告德××公司所有,投保于被告大众××××支公司。原告现诉请法院: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73327.15元,并由被告大众××××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及暂住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系非农,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情况;3.病历、住院发票及费用清单5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疗费用支出情况;4.后续治疗证明1份,证明原告后续治疗所需的费用;5.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的鉴定费用支付;6.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7.车损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车损鉴定支出;8.辅助护具发票1份,证明原告的辅助护具费用支出;9.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费用支出情况。被告周甲、德××公司共同答辩称: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周甲系德××公司员工,赔偿责任由德××公司承担。被告周甲、德××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收据2份,证明被告德××公司在事故发生之后为原告垫付5000元的事实。被告大众××××支公司答辩称:肇事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在双证有效的提前下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商业险不同意一并处理。医疗费用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剔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营养时限应为45天;鉴定费和辅助护具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我司不承担;误工费应按农标赔偿,时限120天;护理费应为31天;后续治疗费应为7000元;交通费、车损我司认可。被告大众××××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势进行了司法鉴定,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3及5-8,各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4,各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费用偏高;本院认为,该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产生为准,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9,各被告有异议,认为从金华西站到宁波的票据及施救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700元为合理费用,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2.对被告周甲、德××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3.对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各被告均无异议,原告有异议,并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客观合理,原告要求重新鉴定依据不足,其异议不成立,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7月23日,被告周甲驾驶浙g×××××号轿车沿金华市××街由北向南行驶,5时40分许,行驶至东阳××××号地段左转弯通过东侧车道与沿该车道由南往北行驶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车损的伤人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周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金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共花费医疗费35733.35元。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势未达到伤残程度,误工时间为14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60天。另查明,浙g×××××号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德××公司,该车投保于被告大众××××支公司。被告周甲为被告德××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后,被告德××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542.87元。本院认为,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周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原告全部损失的70%。因被告周甲系被告德××公司员工,本案事故发生时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上述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德××公司承担。被告大众××××支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因保险人不同意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案仅处理交强险部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辅助护具费及车辆损失,均为合理损失,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原告的伤势已经司法鉴定,该鉴定意见客观合理,可以作为原告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营养时间的确定依据。原告为此支出的鉴定费用亦属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157.6元。原告主张其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故其相关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德××公司已预先垫付原告的医疗费5542.87元,应从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5733.35元、营养费21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700元、误工费6063.4元、车辆损失528元、车损评估费100元、鉴定费2320元、辅助护具费85元,共计50497.35元。综上,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周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1491.4元。二、由被告金华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周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0304.17元(含已支付的5542.87元)。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华市××××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117元。鉴定费2320元,由被告金华市××××有限公司负担1020元,由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4元汇至金华财政局帐户,开户银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银行帐号:19×××37,或直接交款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刘文胜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郭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