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奉化市裘村前门纸板厂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布尔琦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裘村前门纸板厂,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布尔琦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7号原告:奉化市裘村前门纸板厂(组织机构代码:B0808168-5),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裘村镇裘一村。代表人:沈军定,该厂厂长。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布尔琦制衣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330206000030171),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崂山路10号。法定代表人:黄雪玲。原告奉化市裘村前门纸板厂(以下简称前门纸板厂)与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布尔琦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尔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指挥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布尔琦公司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前门纸板厂的代表人沈军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布尔琦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前门纸板厂起诉称:原告长期为被告提供衬衫纸板等货物,到2011年8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736.27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736.27元。原告向本院提供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送货单三份用以证明其主张属实。被告布尔琦公司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因被告布尔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3月至同年6月间,被告曾向原告购买纸板等货物,货款共计6736.27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支付货款,现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数额支付货款,对支付货款的期限没有约定、约定不明或依法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布尔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布尔琦制衣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奉化市裘村前门纸板厂货款6736.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布尔琦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方指挥审 判 员 李小玲人民陪审员 史信成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毛 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