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商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何建江与黄春燕、张桃青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江,黄春燕,张桃青,苏小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368号原告:何建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光如,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春燕。被告:张桃青。被告:苏小乐。原告何建江为与被告黄春燕、张桃青、苏小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涂波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建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光如、被告苏小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春燕、张桃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建江诉称:被告黄春燕、张桃青系夫妻。2011年5月29日、2011年7月30日,被告黄春燕因购物需要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万元,其中3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8月29日、20万元借款期限到2011年10月29日,被告苏小乐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届期,被告仅于2012年1月18日偿还本金5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黄春燕、张桃青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损失(其中25万元从2011年8月29日起、20万元从2011年10月29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苏小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何建江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三被告的户籍证明、被告黄春燕、张桃青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被告的身份;3、借条两份,证明被告黄春燕欠款及被告苏小乐担保的事实;4、银行流水单两份,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黄春燕、张桃青未作答辩,被告苏小乐辩称:起诉后,被告黄春燕、张桃青已经偿还230000元,尚欠220000元;借款约定利息,其中30万元6分,20万元5.5分。针对被告辩称的事实,原告补充陈述称,起诉后,被告黄春燕、张桃青分别于2012年2月15日偿还10万元、2012年3月15日偿还5万元、2012年3月22日偿还8万元,其中5万元这次是当还利息的,另两笔是还本金的。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苏小乐无异议,被告黄春燕、张桃青在收到应诉通知后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又没有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被告放弃抗辩权利,且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各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浙江省高院文件精神,被告2012年2月15日偿还的5万元应先认定偿还利息,而从借款之日起按四倍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2年2月15日的利息远大于5万元,故对该5万元均认定为偿还利息,对借款本金认定为270000元。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对借款本金认定为27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何建江与被告黄春燕的借贷事实清楚,原告起诉后,被告黄春燕按约应及时返还借款,因被告已经支付部分利息,故原告请求从借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核准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无理,本院从原告起诉之日起予以支持;被告黄春燕、张桃青系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两被告应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苏小乐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其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春燕、张桃青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春燕、张桃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何建江借款2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2月6日起按年利率6.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苏小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春燕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32元,减半收取4166元,由原告负担1666元,被告黄春燕、张桃青、苏小乐负担2500元(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6666元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33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涂 波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蕾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