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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高漆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吕菊与被告陈意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菊,陈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高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高漆民初字第271号原告吕菊,女,1971年6月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善琳,高淳县淳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意,女,1977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吕菊与被告陈意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该案依法由审判员傅明、夏向阳,代理审判员周忠强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善琳,被告陈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并同在固城镇固游路上的帅而康制衣厂上班。2010年11月24日,原、被告在厂上班时,因琐事发生争吵并打架,原告被致伤。打架发生后,原告也向固城派出所报警。后原告在高淳县双塔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12月3日出院,后复查治疗。为解决纠纷,固城派出所进行了调解但未果。其后,在2011年2月下旬,被告又先后几次到原告家中寻事,并砸坏原告家门、电视机、冰箱等财物,原告均报警。综上,被告致伤原告身体及损坏原告家中财物,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及财产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向法院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79元、误工费2340元、护理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营养费90元、交通费100元及财产损失1500元,计6911元。原告吕菊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高淳县双塔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各1份;2、医疗费票据7张附住院费用清单;3、高淳县双塔医院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2张;4、交通费发票2张;5、帅而康制衣厂负责人程建军的证明1份;6、高淳县固城镇朝新电器门市部证明1份;7、物品照片11张。被告陈意辩称,原、被告发生矛盾系因在服装厂做衣服的事情,在厂里,原告做前面,被告做后面,即在制衣工序上原告做完工后给被告做。一次被告与原告商量,让被告做前面,原告再做后面的,当时原告同意了。第二天,原、被告即换了岗位,但是原告将衣服藏起来不让被告做。被告看到后对原告说不要这样,如果原告要做前面的被告就让其做。但原告就开始骂被告。被告再次与原告讲,如果原告做前面,还是让其做,不换岗了。而原告一直在骂,双方即把机子换过来,在原告的辱骂下,被告也骂了原告。其后,原告回家。2010年11月23日晚,原告跑到被告家,将被告家门砸坏,原告反而向派出所报警,说被告要杀了原告。当天原告还在被告脸上打了两拳,被告也没有打原告。警察来后将双方劝回了家。第二天即2010年11月24日,被告因门被砸很生气,且当时脸上亦被打了两拳,故在服装厂里被告也打了原告两拳,但当时被告并没有占上风,身上也被原告打了好几下。2011年2月下旬,因原告及其家人在警察协调下曾答应在春节前帮修门,但春节过后,原告一直未来修。正月十六,被告就到原告家理论,但一进原告家门即被原告打了一顿,脸上也被抓伤。因受伤,被告即向厂里请了假,至于原告家的财物不是被告砸的,派出所的人可以作证。现不同意赔偿。经举、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及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对证据6、7的关联性有异议,因物品并非被告损坏。为查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对王XX、孔XX、荀XX作了调查。王XX、孔XX陈述:当时不知是何事,只是见原、被告打了起来;荀XX陈述:纠纷原因不清,我在裁剪房,听外面有喧哗声,出来见原、被告相互抱着躺在地上,并拉扯头发,后我看不下去,上去拖了架。对本院的该三份调查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具体数额将综合原告就诊次数等因素予以酌定,对证据6、7,因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无法确认其关联性,故不予认定。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同在南京帅而康制衣厂上班,2010年11月24日,双方因琐事发生吵打,原告受伤。其后,原告至高淳县双塔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轻度脑震荡,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共计住院9天,出院医嘱建休30天并随诊。2011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79元、误工费2340元、护理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营养费90元、交通费100元及财产损失1500元,计6911元。另查明,2010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在制衣厂因为琐事产生口角后,原告当晚至被告家,用他物敲击被告家的门,致门一定程度的轻微损坏。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侵犯。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本案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在2010年11月23日产生纠纷后,又于次日在工厂内产生纠纷并发生打斗,原告受伤后住院,对此,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其中医疗费2179元,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为2340元(39天×60元/天),营养费90元(9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9天×18元/天)均未超出规定的范围,应予确认;护理费应为9天×50元/天=450元,交通费综合原告就医次数及路途距离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50元,以上损失共计5271元。综合本案的案情,本院酌情由被告承担其中的60%即3162元,原告诉请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财产损失1500元,因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直接的证据证明该财物系被告损坏,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意赔偿原告吕菊316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陈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 明审 判 员  夏向阳代理审判员  周忠强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培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