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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高尔乔与王利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尔乔,王利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432号原告高尔乔。被告王利民。原告��尔乔诉被告王利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尔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利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高尔乔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10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书面约定于2010年8月1日归还,并口头承诺利息按每日1000元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7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5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0年8月2日起按年利率4.86%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高尔乔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0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王利民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书面约定该款于2010年8月1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变���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利民返还高尔乔借款25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0年8月2日起按年利率4.86%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此款限王利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王利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王利民负担,该款高尔乔同意王利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星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