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开华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为与被告吴某与吴某某、陆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为与被告吴某,吴某某,陆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开华商初字第51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住所地:开化县××××号。负责人:丰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吴某某。被告:陆某。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为与被告吴某某、陆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志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陆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起诉称:2010年12月1日,被告吴某某以以贷还贷为由,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由被告陆某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8.34‰,合同约定清偿日期为2011年11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某某未依约返还借款,被告陆某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吴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1年12月20日至利息为11120元,其余利息从2011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陆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吴某某、陆某共同负担。被告陆某答辩称:贷款是事实的,被告陆某作为保证人担保也是事实的,自己也没有偿还过该笔贷款。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吴某某、陆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某某于2010年12月1日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100000元,由被告陆某某供担保,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8.34‰,清偿日期为2011年11月20日的事实。由于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某。被告陆某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其作为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日,被告吴某某以以贷还贷为由,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由被告陆某担保,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8.34‰,合同约定清偿日期为2011年11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某某未依约返还借款,被告陆某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吴某某未依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偿还借款本息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陆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1年12月20日止利息为11120元,其余利息自2011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陆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522元,减半收取1261元,由被告吴某某、陆某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志灵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