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青白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丁奎强与张光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丁奎强;张光安;曾琼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白民初字第210号原告(反诉被告)丁奎强。委托代理人何顺明,成都市青白江区清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张光安。委托代理人刘永福,四川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琼。原告丁奎强与被告张光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2年2月28日,被告张光安提起反诉。本院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丁奎强申请追加曾琼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于2012年4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丁奎强、何顺明、张光安、刘永福、曾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丁奎强诉称,2011年9月5日,丁奎强经中介公司介绍,从宁夏用货车运送一车西瓜至四川省双流县华阳镇交给张光安,张光安应当支付剩余运费12640元。2011年9月9日,西瓜运至指定地点后,张光安拒绝下货。同月13日晚,丁奎强按照张光安的要求将西瓜运至成都市青白江区清泉镇,张光安以西瓜损坏为由拒不支付运费,并将丁奎强的货车扣留。丁奎强诉请本院判令张光安返还其扣留的宁D96112号东风牌货车,赔偿保险费损失14000元、车辆折旧费11667元、务工损失15546元、可得利益损失162816元、运费损失12640元、柴油损失1500元、差旅费2000元,合计220169元,停车费和诉讼费由张光安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张光安辩称,因丁奎强运送的西瓜大部分变质腐烂,双方协商赔偿未果,丁奎强自愿将货车停放于曾琼的停车场,张光安未扣留丁奎强的货车。张光安请求本院驳回丁奎强的诉讼请求,并由丁奎强赔偿张光安西瓜损失96000元。被告曾琼辩称,丁奎强自行将货车停放于曾琼经营的洗车场,曾琼未阻止丁奎强开走货车,但丁奎强若开走货车应以实际停车天数,按40元/天的价格支付停车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丁奎强通过银川市五洲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运送西瓜的货物运输合同后,与张光安电话联系,由丁奎强将张光安与吴占胜(音)在宁夏合伙栽种收获的西瓜运送一车共32吨至四川省成都市,运费为每吨520元,由张光安支付。2011年9月9日,丁奎强用宁D96112号东风牌货车将32吨西瓜运送至张光安指定的成都市双流县华阳镇。在双流县华阳镇,张光安组织人员销售了部分西瓜。同月13日晚,丁奎强按张光安的要求将西瓜运至成都市青白江区清泉镇,后又运送至成都市龙泉驿区洛带镇销售,因西瓜已变质腐烂,未售出。张光安先后支付丁奎强4000元、450元,丁奎强要求张光安支付剩余运费,未果。丁奎强于2011年9月15日将货车开至成都市青白江区清泉镇曾琼经营的洗车场停放。次日,丁奎强向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清泉派出所报案。丁奎强在派出所陈述:张光安称与其合伙做生意的姓吴的人骗了其几十万,要求丁奎强联系姓吴的人到青白江区解决好二者的经济纠纷后,张光安才支付丁奎强运费并将丁奎强的货车放行。张光安在派出所陈述“我便叫司机将剩下的西瓜拉到清泉来,并对司机说要叫老吴来解决好事情才付剩下的货款,才让他们走”。2011年10月底,丁奎强到曾琼洗车场取车时,张光安及其雇请的工人以丁奎强未赔偿西瓜损失为由进行阻止,丁奎强未能取走货车。关于西瓜损坏的证据,张光安提供了西瓜运至清泉和洛带后部分西瓜的照片和光碟,丁奎强提供的西瓜损坏照片为2011年9月19日在洗车场所摄。关于停车费用,丁奎强停车时未与曾琼约定。现曾琼要求按每天40元收费,丁奎强认为过高。关于案件事实和支持诉讼请求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运输合同、派出所询问笔录、停车收据、照片和光碟、车票、货车保险单、分期付款车辆转让合同、以及证人黄定水、张其建、陈厚树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丁奎强为张光安运输西瓜,双方成立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丁奎强将西瓜运送至张光安指定地点双流县华阳镇后,张光安接收西瓜并开始销售,双方完成交付行为。现张光安以西瓜腐烂变质有质量问题进行抗辩,因其未提交在接收西瓜时及时提出异议并锁定质量问题的证据,其提供的西瓜损坏照片为数日后在清泉和洛带所摄,而西瓜为易损变质的时令性商品,该照片不能证明西瓜接收时的状况,且张光安在派出所询问时也未将西瓜损坏作为其不支付运费的理由,故张光安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按约定支付运费。丁奎强运输的西瓜为32吨,按约定的每吨520元计算,运费为16640元,张光安已支付4450元,还应支付12190元。丁奎强将货车停放于曾琼洗车场,双方成立保管合同关系,丁奎强应向曾琼支付停车费。因双方事前未约定停车费的标准,现曾琼主张按每天40元收费,按照丁奎强停放的货车车型和一般停车场的收费标准,曾琼主张的收费标准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收费的天数,丁奎强于2011年9月15日停车,在2011年10月底取车时遭张光安等人的阻拦未能将车开出,曾琼作为车辆保管人,有义务将货车返还丁奎强并协助其开出停车场地,但曾琼怠于履行义务导致丁奎强取车不能,故此后的停车费用,曾琼无权收取。停车天数从2011年9月15日计算至同年10月31日,共47天,按每天40元计,停车费为1880元。曾琼以收取停车费作为抗辩理由,其虽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但因收取停车费和放行车辆属需同时履行的权利义务,故在本案中应一并解决。丁奎强诉请的其他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光安的反诉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张光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丁奎强运费1219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丁奎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曾琼停车费1880元;被告曾琼收取停车费的同时,将宁D96112号东风牌货车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丁奎强并协助其开出停车场地。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丁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光安的反诉请求。若张光安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30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合计3401元,由张光安负担2401元,丁奎强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军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江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