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温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中国某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为与被告陈与陈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中国某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为与被告陈,陈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温商初字第4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住所地:温岭市××街道××星××道××号,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周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某某。被告:陈某。原告中国某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为与被告陈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某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某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起诉称:被告陈某于2008年9月4日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被告使用上述贷记卡进行了消费透支。截至2011年11月20日,被告共欠透支本息及其他款项合计达到人民币5257.64元(其中贷款本金3547.97元、利息1456.01元、滞纳金208.41元、超限费45.25元),已严重违反《中国某业银行金乙用卡(贷记卡)章某》和《中国某业银行金惠信用卡(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有关规定。根据金甲领用合约规定:被告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于被告能按期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在免息期间内(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享受免息待遇;对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也未能足额偿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连续两次以上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停止该卡使用;被告若超过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均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被告未按期偿还全部欠款,原告有权从被告任何账户中划收,并可以就被告的违约行为对外进行公开披露;被告资信状况恶化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章某、合约及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停止被告继续使用贷记卡,对相关账户进行止付,并自行或授权有关单位收回卡片,对未清偿款项进行追索。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金穗贷记卡计至2011年11月20日的透支本息,共计5257.64元(其中贷款本金3547.97元、利息1456.01元、滞纳金208.41元、超限费45.25元),以及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某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的利息。原告中国某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的事实。2、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金穗贷记卡一张的事实。3、中国某业银行金乙用卡(贷记卡)章某、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的事实。4、账户交易历史记录、基本资料(账户级)各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1年11月20日,被告尚欠透支贷款本金3547.97元、利息1456.01元、滞纳金208.41元、超限费45.25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某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与被告陈某之间签订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陈某透支后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逾期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约支付利息、滞纳金等。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某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截止2011年11月20日的透支本息、滞纳金合计5257.64元及自2011年11月21日起按金穗贷记卡章某规定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某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郑 颖人民陪审员 王建华人民陪审员 陈娇萍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荣平 百度搜索“”